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股)
- 被告
- 洪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勇龍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洪勇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91年度城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7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1年12月29日21時許至翌(30)日凌晨1時6分間之夜間某時許,攀爬位於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李光前將軍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方窗戶,侵入廟內,竊取神像上披掛之金牌上百面,得手後逃逸,並攜回其金門縣金城鎮○○里○○街12號住處藏放。嗣洪勇龍於同月30日傍晚,邀約友人蔡泉鉅至其住處用餐後,與其配偶楊麗華及蔡泉鉅至住處2樓,洪勇龍開啟裝有上開金牌之紙箱,並告知楊麗華、蔡泉鉅(2人所涉牙保贓物犯行,業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確定),該批金牌係其於當日凌晨自「李光前將軍廟」內所竊得。詎楊麗華與蔡泉鉅2人均明知該批金牌為贓物,竟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1月2日夜間某時許,透過蔡泉鉅之介紹,委請不知情之王國團(已由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安排,將裝有金牌之紙箱轉交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情」大陸籍成年男子,以其所有之大陸籍漁船,自金門縣金沙鎮洋山附近岸際,運送至大陸地區大嶝島。嗣洪勇龍與楊麗華、蔡泉鉅於同年月3日,循小三通管道,自金門縣水頭碼頭搭乘「馬可波羅」船隻出境至大陸地區廈門市和平碼頭,再前往大嶝島「大情」之住處,取回該只裝有金牌之紙箱,返抵廈門市,由楊麗華於當晚先持一條附掛刻有「李光前」字樣墜飾之金項鍊,至位於廈門市○○街10號之「金得利首飾加工行」,典當得款人民幣4,225元後,再由楊麗華接續與蔡泉鉅共同進入該加工行,將該批金牌全數典當,得款人民幣約16萬元,以此方式牙保贓物,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緝。洪勇龍於翌(4)日接洽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將上開人民幣全數兌換成新台幣(下同)約800,000元。渠3人於同年月7日返金後,洪勇龍即支付50,000元予蔡泉鉅、分予楊麗華150,000元作為代價。嗣由金門縣警察局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洪勇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瀑於警詢;證人楊麗華、蔡泉鉅、王國團於警詢、偵訊;證人盧志榮、許啟讚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洪勇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蔡泉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洪勇龍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楊麗華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蔡泉鉅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0年11月8日中象參字第1000013987號函及附件中華民國9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28日刑醫字第0920151532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復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57號楊麗華、蔡泉鉅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及楊麗華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月28日起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1、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列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故應認累犯之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
2、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該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之規定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必須於夜間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而所侵入或隱匿者,又須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23年度上字第2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裝設之窗戶、氣窗、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皆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查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李光前將軍廟」之建築物設有值日室,與廟體建築物毗連,夜間當值人員睡於其內,負責安全巡查之工作,業據證人莊瀑於警詢證述在卷,故該址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案發時當值人員莊瀑與莊梯2人於91年12月29日21時許,巡視廟內完畢閉鎖門窗後,至左側毗連之值日室就寢。嗣莊瀑於翌(30)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身查看,發現後門旁之窗戶遭人打開,廟內神像上披掛之金牌失竊等情,亦據證人莊瀑證述在卷,故被告應係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廟內,且本件金牌遭竊之時間係在91年12月29日21時許至翌(30)日凌晨1時6分之時段內,而金門地區91年12月29日日沒時刻為17時28分,翌(30)日出時刻為6時50分,此有前揭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9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是本件金牌失竊時間應係夜間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夜間自窗戶安全設備踰越進入「李光前將軍廟」廟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本案論罪法條如上,是本院自毋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再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得金牌後雖予以銷售,惟此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成立罪名;又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20日金檢瑞公緝字第000039號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嗣於100年2月11日緝獲到案,有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