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金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金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歐陽金福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歐陽金福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70─UL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祥業工程行),沿金門縣金城鎮○○路往歐厝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環島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上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通過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支線道車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陳詩坤騎乘車牌號碼518─PZA號重型機車,沿環島南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雙方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歐陽金福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輪胎輾過陳詩坤之頭部,致陳詩坤頭顱破裂、腦漿外溢而當場死亡。歐陽金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詩坤之配偶吳阿娥、母親陳李綉螺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陽金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歐陽金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吳阿娥及陳李綉螺指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警卷第15、16、18、21、22至30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詩坤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顱破裂、腦漿外溢等之傷害,引起全身器官衰竭而當場死亡,亦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16張(100年度相字第40號卷第22、27至32、33、37至44頁)附卷可憑。再者,本件經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歐陽金福駕駛070─UL號自大貨車,未遵守燈光(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詩坤騎乘518─PZA號重型機車,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閃光黃燈)指示行駛,為肇事次因,有100年12月30日(100)鑑字第28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01年3月20日(101)覆鑑字第10106號函附覆議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100年度調偵字第61號卷第16至17、25至27頁)。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被害人陳詩坤確因被告駕車撞擊致死乙節,應無疑義。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在金山路口設有閃光紅燈,環島南路一段路口則設置閃光黃燈,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顯示該路口係一危險路段,而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車速度大約20-30公里/小時」等語(警卷第4頁);又於檢察官100年11月25日偵訊中供稱:「有沒有觀察左右來車,我現在心裡很亂已經不記得了」等語(100年度偵字第575號第16頁)。倘被告當時確有觀察左右來車,以其如此之速度,應能及時反應而閃避,足認其行經該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提高注意力觀察環島南路一段之車輛動態,以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顯未注意安全、小心通行至明,是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無疑義。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按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10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100年11月24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5時18分,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10分之非夜間,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⑤光線欄記載為夜間有照明,應係誤載,附此敘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而被告擔任大貨車駕駛十幾年,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至各處運送貨物,其駕駛經驗及技術當優於常人,且事故地點為被告每日必經路段,熟悉該路段及附近路段路況,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其對該處之地形、路況均已知之甚稔,若稍加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舉措,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可見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況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亦同認:「一、歐陽金福駕駛070─UL號自大貨車(A車):未遵守燈光(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詩坤騎乘518-PZA重型機車(B車):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閃光黃燈),指示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上揭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30日(100)鑑字第28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再依告訴人吳阿娥之申請再將之送請覆議鑑定結果同上,亦有前揭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0日(101)覆鑑字第10106號覆議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並與現場狀況相符,自可憑信,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至為明灼。
㈢再查,本件被害人陳詩坤雖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減速慢行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但被告倘能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應有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綜合肇事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肇事,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陳詩坤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自不因其相對於被害人陳詩坤亦有疏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而得解免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之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莊文賢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警卷第17頁),被告行為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其疏失,致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陳詩坤死亡,其業務過失程度甚鉅,犯罪所生危害至重,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吳阿娥及陳李綉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令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傷痛難以平復,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