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崇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崇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崇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王崇懿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申言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審認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併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王崇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調閱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⒉、⒊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⒈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即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102 年6 月21日受刑人聲請書1 紙存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院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對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次查,本院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 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 年4 月(計算式:7月+4月+5月=1年4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 月外,亦不得踰越1 年2 月(計算式:9 月+5月=1年2 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⒈ │ ⒉ │ ⒊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 │民國101年10月22 │民國101年10月23 │民國101年7月27日│ │日期 │日 │日 │ │ ├───┼────────┼────────┼────────┤ │偵查(│高雄地檢署101年 │高雄地檢署101年 │金門地檢署101年 │ │自訴)│度毒偵字第5839號│度毒偵字第5839 │度偵字第438號 │ │機關 │ │號 │ │ │年度案│ │ │ │ │號 │ │ │ │ ├─┬─┼────────┼────────┼────────┤ │ │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院│ │ │ │ │ ├─┼────────┼────────┼────────┤ │最│案│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城簡字第 │ │後│號│3787 號 │3787 號 │30 號 │ │事├─┼────────┼────────┼────────┤ │實│判│ │ │ │ │審│決│民國102年1月24日│民國102年1月24日│民國102年4月15日│ │ │日│ │ │ │ │ │期│ │ │ │ ├─┼─┼────────┼────────┼────────┤ │ │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院│ │ │ │ │確├─┼────────┼────────┼────────┤ │定│案│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城簡字第 │ │判│號│號3787 號 │3787 號 │30號 │ │決├─┼────────┼────────┼────────┤ │ │確│ │ │ │ │ │定│民國102年1月24日│民國102年1月24日│民國102年6月4日 │ │ │日│ │ │ │ │ │期│ │ │ │ ├─┴─┼────────┼────────┼────────┤ │備註 │高雄地檢署102年 │高雄地檢署102年 │金門地檢署102年 │ │ │度執字第2928號(│度執字第2928號(│度執字第89號(於│ │ │於法務部矯正署高│於法務部矯正署高│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 │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第二監獄執行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