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健哲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後活動中心」往下埔下方向行駛,於行經金寧鄉○○村○○000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劉伃倫(起訴書誤載為「劉予倫」,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忻棣由環島西路2段往慈湖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冒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伃倫、林忻棣均人、車倒地,劉伃倫因而受有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林忻棣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林忻棣業與黃健哲和解,未據提出告訴)。黃健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伃倫委由其父劉炎芳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健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伃倫、證人即被害人林忻棣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劉炎芳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7頁、偵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8至24頁、第27頁、第29至32頁、第39至48頁;本院卷第29頁)。又告訴人即被害人劉伃倫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000年0月0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000年0月0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000年0月0日(000)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000年0月0日(000)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各1份、術後照片2張附卷可憑(警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3頁、第36至39頁、第45頁、第50頁)。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告訴人即被害人劉伃倫確因駕駛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致傷乙節,應無疑義。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可參,而被告自102年9月4日起即經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是其應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被告若稍加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舉措,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再者,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劉伃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000年0月0日北市監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至35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為鑑定機關本於交通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並與現場狀況相符,自可憑信。準此,依本件肇事地點當時之天候等客觀行車環境,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盡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灼。
㈢再查,本件被告倘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盡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綜合肇事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㈣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終致肇事,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劉伃倫受有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劉伃倫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情形,並兼衡被告未婚、目前待役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現仍治療中之情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