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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玟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志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志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蔡志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            │日                    │日                    │
├──────┼───────────┼───────────┤
│犯罪日期    │105年1月27日20時許    │105年3月5日20時許     │
├──────┼───────────┼───────────┤
│偵查機關年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86號   │
├───┬──┼───────────┼───────────┤
│      │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54號   │105年度城簡字第131號  │
│      ├──┼───────────┼───────────┤
│      │判決│105 年6 月29日        │105 年9 月22日        │
│事實審│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5年7月13日          │105年10月12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更字第48號   │105年度執字第235號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 │                      │
│      │    │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                      │
│      │    │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                      │
│      │    │5月,原判決為3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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