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偉霖
- 選任辯護人
- 王福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霖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為提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幫助詐欺取財犯行:㈠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金門山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郭磊」之男子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郭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化名WeiWei(ID:mins 0699),在網路上佯為兜售張惠妹之烏托邦演唱會門票,致不知情之王冠忠、張永昆在LINE閱覽訊息後,信以為真,與其聯繫購買該演唱會門票2張,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4月12日下午3時31分、同日下午5時14分許,依指示各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ATM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6,400元至被告本件帳戶。嗣王冠忠、張永昆於匯款後,均遲未收到上開欲購買之演唱會門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該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Facebook(下稱FB)及LINE,分別化名彭剛、WeiWei,在網路上佯為兜售支付寶點數,致不知情之施孟慧在FB閱覽訊息後,信以為真,與其聯繫購買支付寶點數,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4月13日下午1時53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ATM方式,轉帳匯款2萬2,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施孟慧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所欲購買之支付寶點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如上開第一點所示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並無隻字片語載明被告有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事實,且所犯法條欄僅敘明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未及其他,自不能認為被告可能涉嫌犯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部分業經起訴。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僅止於前揭第一點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又此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下述),即與未經起訴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據上,本院僅得就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審酌,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至被告該部分所為是否涉及犯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指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冠忠、張永昆、施孟慧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其3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本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與自稱「郭磊」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告訴人王冠忠及張永昆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告訴人施孟慧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FB、LINE通訊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開立本件帳戶使用,告訴人王冠忠、張永昆、施孟慧各匯入6,400元、6,400元、2萬2,500元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款項會匯到本件帳戶內是因為對方向其購買支付寶點數,支付寶點數是屬於大陸的,是用人民幣計價的,所以伊有跟對方討論換匯的匯率,錢入到伊帳戶後,伊把人民幣存到WeiWei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去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開設使用,嗣自稱WeiWei、彭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王冠忠、張永昆、施孟慧,致使其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4月12日、13日,各將6,400元、6,400元、2萬2,500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王冠忠、張永昆、施孟慧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如上揭第四點所示之各項書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屬實。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細譯其與「鈡1002」之即時通訊軟體淘寶網旺旺通訊內容、與「WeiWei」之LINE通訊內容,並綜合觀察告訴人王冠忠、張永昆、施孟慧等人匯款時間如下:
⒈被告與「鈡1002」之通訊內容:「104年4月12日14:05 鈡1002:你好14:09 張偉霖:您好14:11 鈡1002:可以台幣匯人民幣?張偉霖:那變成我要拍妳的寶貝金額14:15 鈡1002:我可以直接先付款台幣給你們 你們在支付寶轉給我吧張偉霖:恩,金額多少阿鈡1002:3700台幣張偉霖:我這邊5.05喔,妳別家再先詢問看看鈡1002:那也還好其他都5.08不然就5.07張偉霖:==3,700÷5.05=732.67 733鈡1002:恩恩那要匯款到哪張偉霖:0000000-0000000郵局張偉霖鈡1002:恩恩好 我稍等轉張偉霖:轉好告知14:51 鈡1002:我匯6400吧 多換張偉霖:恩鈡1002:1267.32已匯款支付寶帳號xunpantuozhi@163.com張偉霖:我10分鐘內處理,稍等一下唷鈡1002:郭磊有實名張偉霖:恩四捨五入,1267(傳送截圖:交易明細)鈡1002:恩恩張偉霖:還沒入帳(傳送截圖:錯誤訊息)待會再查看看有台灣手機可提供聯絡嗎?『14:57:59:3,700元跨行轉入本件帳戶』15:01 鈡1002:目前人在內地有內地電話我用網銀張偉霖:恩15:04 張偉霖:你分2筆?15:09 鈡1002:pp 0000 0000張偉霖:因為3700已入2700再稍等再查查到一起轉給你鈡1002:好因為我另一家是彰化銀行『15:31:18:告訴人王冠忠6,400元跨行轉入被告本件帳戶』15:33 鈡1002:6400+0000 00000直接換2000整人民幣不想被四舍五入您查詢一下吧中信轉張偉霖:恩恩我不是要捨掉你的後面喔!嘻嘻一開始你3700我也是往前進位喔!鈡1002:-3-是嘛 我以為你扣掉所以我才想說不如換整數‥原來張偉霖:(傳送截圖:先前對話記錄)您自己看一下鈡1002:悲劇現在你沒損失我也沒占便宜了張偉霖:哈哈鈡1002:支付寶帳號xunpantuozhi@163.com郭磊張偉霖:支付寶帳號xunpantuozhi@163.com郭磊(傳送截圖:轉到支付寶帳戶磊之畫面)沒錯吧人內確認一下,安全點我就轉了15:43 鈡1002:正確(傳送截圖:郭磊支付帳戶畫面)正確張偉霖:轉了查詢看看鈡1002:收到了張偉霖:謝謝鈡1002:我買整套的lol角色『16:38:28:7,400元跨行轉入本件帳戶』16:41 鈡1002:不夠台幣7400張偉霖:?鈡1002:差1465買角還缺1465人民我弄一下張偉霖:ok鈡1002:還有30個角色張偉霖:不懂,我只知是遊戲嘻嘻鈡1002:lol張偉霖:哈哈,我得年代是天堂年代鈡1002:天1還天2張偉霖:天1鈡1002:玩遊戲不知道怎麼賺錢張偉霖:我是有賺到鈡1002:轉好了你怎麼賺的張偉霖:我那時期是掛自動練功跟自動販賣機50台主機在操久了鈡1002:天啊50台張偉霖:然後買那種1對八螢幕切換器只可惜太晚作估計賺不到2-3百萬如果早一年作鈡1002:天啊瘋了利益太恐怖張偉霖:天幣跌的太快鈡1002:現在遊戲不值錢了張偉霖:恩沒錯,也浪費時間鈡1002:以前遊戲很珍貴張偉霖:恩鈡1002:現在每個禮拜都有新遊戲哪來得及認真玩搞得變成三分鐘熱度16:53 張偉霖:轉了鈡1002:收到了『17:15:02:告訴人張永昆6,400元跨行轉入本件帳戶』17:30 鈡1002:再補24造型要6400台幣‥好貴1267.32你看一下剛補的張偉霖:待會馬上查鈡1002:手續費扣好多夭壽張偉霖:稍等一下喔!鈡1002:恩恩張偉霖:妳沒問有無妳同行的17:36 鈡1002:沒22:57 鈡1002:問你唷你有LIME嘛張偉霖:Line吧23:06 鈡1002:對‥我打太快張偉霖:0000000000Id」有淘寶網旺旺通訊內容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66至87頁)。由被告與「鈡1002」之對話可知,「鈡1002」一開始係詢問被告是否可將新台幣轉換為人民幣匯入支付寶帳戶,兩人於104年4月12日下午2時5分至15分間商議約定郭磊匯款3,7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以匯率5.05計算等值之人民幣732.67即733元存入「鈡1002」指定之郭磊支付寶帳號。嗣「鈡1002」於當日下午2時51分許,告知被告已匯款及其支付寶帳號,經被告查核帳戶結果發現款項並未入帳,迨3,700元及告訴人王冠忠之6,400元分別於下午2時57分、3時31分跨行轉入被告帳戶後,「鈡1002」旋於下午3時33分告知被告匯入款項總計1萬100元,要求被告存入2,000元人民幣,被告查詢確認匯入款項共計1萬100元並將等值人民幣匯入郭磊支付寶帳號後,於下午3時43分送訊息告知「鈡1002」,復經「鈡1002」確認已收到人民幣。又「鈡1002」於7,400元及告訴人張永昆之6,400元在下午4時38分許、5時15分跨行轉入被告帳戶後,兩度聯絡被告,由被告將等值人民幣匯入郭磊支付寶帳號。
⒉被告與「WeiWei」之通訊內容:「鈡1002」於前揭104年4月12日晚間11時6分許詢問知悉被告之LINE ID後,即有「WeiWei」之人以LINE聯繫被告,內容如下:「104年4月12日23:28 WeiWei:Hi23:33 張偉霖:恩104年4月13日8:05 WeiWei:哈囉8:06 WeiWei:請問戶名?我要無折存款張偉霖:張偉霖WeiWei:家人幫我存我在傳收據給你張偉霖:恩WeiWei:內地好麻煩‥8:08 張偉霖:你外派內地的還是讀書阿WeiWei:讀書交換學生張偉霖:那讚阿妳男的吧8:09 WeiWei:對啊張偉霖:嘻嘻……大陸妹多8:10 WeiWei:不是我的菜8:21 WeiWei:昨天喝多了(傳送舞台照片)8:24 張偉霖:年輕真好8:24 WeiWei:累『櫃員編號590595:9,000元無摺存款存入本件帳戶』11:24 WeiWei:搞定11:25 WeiWei:9000換1782.17無折11:26 張偉霖:我查一下11:33 WeiWei:恩恩11:34 張偉霖:轉了WeiWei:好喔13:53:20 :告訴人施孟慧2萬2,500元跨行轉入本件帳戶14:47 WeiWei:唷呼14:48 張偉霖:怎WeiWei:無折6400+22500=28900換5722.77WeiWei:剛搞好 熱死14:49 張偉霖:你不是在內地WeiWei:我意思是剛忙完天氣很熱‥不是跑出去玩‥14:50 張偉霖:好,我待會查,稍等一下唷WeiWei:恩恩16:07 WeiWei:哈囉張偉霖:哈哈,忙到忘了馬上查,有入馬上轉16:08 WeiWei:我剛睡著16:09 張偉霖:(傳送照片)恩,有進去28,900÷5.05=5722.7716:09 張偉霖:5723 ...」。有LINE通訊內容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4至65頁)。由被告與WeiWei之對話可知,兩人亦係聯繫由WeiWei將新台幣匯入本件帳戶,再由被告以約定之匯率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前述支付寶帳戶。
⒊據上,被告確係以本件帳戶從事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從上開對話及匯款、轉帳過程可知,被告每次均會先確認款項已匯入本件帳戶後,方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對方支付寶帳戶,可見本件帳戶係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倘被告係如公訴意旨所稱將本件帳戶提供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郭磊」之男子使用,則「郭磊」於詐騙告訴人王冠忠、張永昆、施孟慧得手後,即可迅即自行使用帳戶,將得手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又何須大費周張,與被告聯繫並討價還價匯率?又觀諸「鈡1002」曾經向被告抱怨「手續費扣好多夭壽」,可見被告確係收取手續費從事匯兌,以上各情,均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吻合一致,堪認被告前揭辯詞信而有徵,而非憑空虛捏,自堪採認為真。
⒋再者,告訴人王冠忠於警詢指訴:「於104年04月12日上午9時向LINE、名稱WeiWei、ID:mins0699,購買兩張張惠妹烏托邦演唱會門票,每張3,200元,於104年04月12日下午15時31分在小港區漢民路132、134號一樓統一超商新漢北門市,以中國信託提款卡000-000000000000匯款6,4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後沒有收到演唱會門票,遭到對方詐騙。」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張永昆於警詢指訴:「向網路賣家LINE、mins0699、WeiWei購買張惠妹演唱會的門票共新臺幣6,400元,於104年4月12日17時14分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到現在我都沒有收到所購買的演唱會門票。他是有給我他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其中一隻0000000000是空號,而另外一隻0000000000是一個女生接的,但是不是賣家。」等語(警卷第16至19頁;證人施孟慧於警詢指訴:「我於(13)日下午13時53分許上FACEBOOK購買東西線上轉帳遭人詐騙。金額為22,500元。我在104年3月16號左右有上facebook 有發現對方有在賣支付寶的點數,對方要求我用Line跟他聯繫,對方的名稱是用WeiWei之後我就在Line跟他討論,後來就在13號的下午13號53分於公司(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內,用電腦轉帳新台幣22,500元整給對方,對方也答應在收到錢之後會在當(13)日下午16時前會將點數給我,但是一直等到晚上18時許都沒有收到點數,我就在他的Line上跟他對話要求他退錢給我,對方也說好,但是一直等到現在都沒收到對方的退款,而且對方說他在(14)號凌晨已經給我錢,但我一直沒收到,才驚覺應該是詐騙。對方的FACEBOOK的名稱是彭剛。」等語(警卷第20至22頁),並有告訴人三人與WeiWei之LINE通訊紀錄等在卷可參(警卷第87至120頁)。由告訴人三人之指訴及LINE通訊紀錄可知,其等均係與自稱WeiWei之人聯絡而遭詐騙,並依WeiWei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⒌從而,被告既係從事匯兌行為,且並未將本件帳戶交付予「郭磊」等人使用,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亦乏證據可資證明其客觀上有對告訴人王冠忠、張永昆、施孟慧施用詐術等行為,自不能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