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1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禎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禎臨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貳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禎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洪禎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09頁)。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0日至各刑合併之刑期230日(計算式:40日+40日+30日+30日+30日+30日+30日=230日)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6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編號號4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9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40日外,亦不得踰越205日(計算式:40日+65日+100日=205日),爰定其應執行拘役200日,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考量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刑度之外部界限,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表:受刑人洪禎臨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竊盜 │竊盜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 │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 │ │ │ │ │ │ │ │ ├────┼─────────┼─────────┼─────────┼─────────┼─────────┼─────────┼──────────┤ │ 犯罪 │106年10月15日 │106年4月24日 │106年4月30日 │106年9月25日 │106年9月27日 │106年9月30日 │106年10月1日 │ │ 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 訴)機關│106年度偵字第18524│106年度偵字第9900 │106年度偵字第9900 │106年度偵字第878號│106年度偵字第878號│106年度偵字第878號│106年度偵字第878號 │ │ 年度案 │號 │號 │號 │ │ │ │ │ │ 號 │ │ │ │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 │ │ │ │ │ │ │ │ │最├──┼─────────┼─────────┼─────────┼─────────┼─────────┼─────────┼──────────┤ │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222 │106年度簡第2763號 │106年度簡第2763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194│106年度城簡字第194│106年度城簡字第194│106年度城簡字第194 │ │ │ │號 │ │ │號 │號 │號 │號 │ │事├──┼─────────┼─────────┼─────────┼─────────┼─────────┼─────────┼──────────┤ │實│判決│106年11月20日 │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2日 │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1日 │ │審│日期│ │ │ │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 │ │ │ │ │ │ │ │ │確├──┼─────────┼─────────┼─────────┼─────────┼─────────┼─────────┼──────────┤ │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222 │106年度簡第2763號 │106年度簡第2763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194│106年度城簡字第194│106年度城簡字第194│106年度城簡字第194 │ │判│ │號 │ │ │號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106年12月21日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107年3月14日 │107年3月14日 │107年3月14日 │107年3月14日 │ │ │確定│ │ │ │ │ │ │ │ │ │日期│ │ │ │ │ │ │ │ ├─┴──┼─────────┼─────────┼─────────┼─────────┼─────────┼─────────┼──────────┤ │是否為得│ │ │ │ │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70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7號 │ │ │107年度執字第1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63號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94號判處拘役100日 │ │ │號 │處應執行拘役65日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