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零貳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德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下午3時39分許,在金門縣某處,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傳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黃傳翔(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表示欲購買 1個月左右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惟黃傳翔甫因金門友人販毒遭查獲,不願自己攜帶毒品至金門販賣,遂向許德祥表示將以郵寄方式交貨。黃傳翔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 0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將已分裝成 3包、總純質淨重102.4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包裹,並依許德祥指示寄至金門縣金湖鎮小徑50號。上開包裹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運抵金門航空站時,因員警執行安檢,察覺有異,遂通報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指派員警尾隨送貨員,見包裹已運至指定地址並由許德祥簽收後,旋予逮捕。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傳翔、何彥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3包,經鑑定其驗前總純質淨重102.4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7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本院卷第23、25頁),理應知悉毒品戕害自己及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猶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持有數量非少,實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手段亦相形平和,動機復僅在取得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而非將之販入市面,故犯罪損害多僅及於自身。兼衡其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02.4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7月9日下午3時39分許,在金門縣某處,以電話聯繫黃傳翔,表明欲購買 1個月左右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惟黃傳翔甫因友人販毒遭查獲,不願自己攜帶毒品至金門,遂向被告表示將以郵寄方式交貨。黃傳翔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 0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將已分裝成 3包、總純質淨重102.4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包裹,化名寄件人為黃耀施,收件人為胡龍,依被告指示寄至金門縣金湖鎮小徑50號,並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達公司)寄送。上開包裹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運抵金門航空站時,因員警執行安檢,察覺有異,遂通報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指派員警尾隨速達公司之送貨員將該包裹運至上址時,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配送聯上偽造「胡龍」簽名 1枚予以簽收,並交付該不實簽收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胡龍」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揭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宅急便配送聯上係簽「胡龍」,而非自己之名為其論據。被告對此雖陳明願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惟本院衡酌下情,認此部分仍應為無罪諭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黃傳翔要用何姓名寄件是他決定的,我只知道這個包裹是要寄給我,就依收件人資料,簽上「胡龍」等語。對照其於警詢時稱:我只告訴黃傳翔說我要毒品及我租屋住址,其餘都由黃傳翔處理。收件人怎麼寫也是由黃傳翔決定,他寄完後有拍照給我,因為他收件人寫胡龍,所以我就簽胡龍等語(警卷第4至5頁)。暨證人黃傳翔結稱:被告向我購買毒品,叫我寄來金門,我就用假名「黃耀施」當寄件人、「胡龍」當收件人。之所以用胡龍是因為這兩個字的讀音跟騙人很像等語。併衡酌被告購毒重點僅在取得毒品,而非如何取得,其僅順應黃傳翔所寫,以「胡龍」為化名來簽收而已。決定使用化名之人既為黃傳翔,則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容即有疑。
㈡次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7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中是否足以生損害,其解釋上須注意刑法謙抑性原則及最後手段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亦揭此旨。查本件包裹授受雙方均正確認知該包裹應由被告收受,其後亦確實由被告收受,並無疑義。有疑者應在包裹授受雙方有無權利使用化名為寄送?本院考量身分正確性之要求,在快遞及郵局作業上並未強制規定及硬性要求。亦即寄件、收件之人均無須提供身分證件以覈實,即可利用郵務。寄件人亦可選擇是否使用化名或暱稱,當然若予使用,自應承擔無法寄達或退回之風險。是寄件人僅需繳納足額郵資或快遞費即可遞送,縱用化名,對郵局及快遞業者尚難認有何損害可言。再者,縱用化名、暱稱或根本不知存否之人之名義作為收件人,對該人亦難認有何受損或受損之虞。畢竟,該人縱係存在,亦無權收受此包裹或郵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用黃傳翔指定之化名簽收系爭包裹,其主觀上有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且客觀上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均屬有疑。公訴人所持之前揭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章、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