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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俊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承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承鎮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承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0月(計算式:2月+2月+3月+3月= 10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1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3月外,亦不得踰越1年1月(計算式:3月+5月=8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考量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刑度之外部界限,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承鎮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 4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106年8月15日 │107年4月18日 │107年3月2日 │107年3月11日 ││ │ │ │ │ │├────┼────────────┼────────────┼────────────┼────────────┤│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 │金門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 │金門地檢署107年度撤緩毒 │ 金門地檢署107年度撤緩毒││訴)機關│第69號 │第69號 │偵字第4號 │ 偵字第4號 ││年度案號│ │ │ │ │├─┬──┼────────────┼────────────┼────────────┼────────────┤│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7年度城簡字第151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151號 │108年度城簡字第29號 │108年度城簡字第29號 ││實├──┼────────────┼────────────┼────────────┼────────────┤│審│判決│107年11月7日 │107年11月7日 │108年3月28日 │108年3月28日 ││ │日期│ │ │ │ │├─┼──┼────────────┼────────────┼────────────┼────────────┤│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7年度城簡字第151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151號 │108年度城簡字第29號 │108年度城簡字第29號 ││決├──┼────────────┼────────────┼────────────┼────────────┤│ │確定│107年11月21日 │107年11月21日 │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16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是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備 註│金門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38號 │金門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1號 ││ │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1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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