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姜嚴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嚴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嚴凱因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107年10月1日。 │107年6月5日至107年6月6日。│ │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411號 │年度毒偵字第84號 │ │ │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沙簡字第709號 │108年度城簡字第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2日 │108年1月3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沙簡字第709號 │108年度城簡字第2號 │ │決├────┼─────────────┼─────────────┤ │ │確定日期│108年1月28日 │108年2月20日 │ ├─┴────┼─────────────┼─────────────┤ │是 否 得 │是 │是 │ │易 科 罰 金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 │ │執字第7338號。 │執字第99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