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7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嚴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並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亦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之說明與記載,據上論結欄亦未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且本件卷內亦確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扣案資料,並無混洧誤認之虞,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記載既顯係贅載誤繕,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開說明,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刪除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