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城簡字第137 號、109 年度城簡字第138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8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5 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2月(計算式:3 月+5 月+4 月=12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城簡字第13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5 月外,亦不得踰越11月(計算式:7 月+4 月=11月),復衡其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法益,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鍾真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108年7月21日 │108年7月24日 │108年12月5日 ││ │ │ │ │├────┼─────────┼─────────┼─────────┤│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9年度 │金門地檢署109年度 │金門地檢署109年度 ││訴)機關│撤緩毒偵字第6、11 │撤緩毒偵字第6、11 │撤緩毒偵字第7號 ││年度案號│號 │號 │ │├─┬──┼─────────┼─────────┼─────────┤│ │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最├──┼─────────┼─────────┼─────────┤│後│案號│109年度城簡字第137│109年度城簡字第137│109年度城簡字第138││事│ │號 │號 │號 ││實├──┼─────────┼─────────┼─────────┤│審│判決│109年8月28日 │109年8月28日 │109年9月7日 ││ │日期│ │ │ │├─┼──┼─────────┼─────────┼─────────┤│ │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109年度城簡字第137│109年度城簡字第137│109年度城簡字第138││判│ │號 │號 │號 ││決├──┼─────────┼─────────┼─────────┤│ │確定│109年9月24日 │109年9月24日 │109年10月6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備 註│金門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7號 │金門地檢109年度執 ││ ├───────────────────┤字第309號 ││ │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 │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