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知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城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亦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第1層之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份完工,第2層於113年2月份施作封模板,收到通知時已屬於後期,經母、舅通知時已停工,因被告長期往來大陸滯留,收到縣府來函時均屬後期,導致未能及時知悉,被告已於113年10月拆除第2層膜板,另因被告父母年邁約70歲及須單親扶養9歲未成年子女,工作薪資待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4,000元,經濟能力有限,需承擔家裡所有,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於上訴審再行主張收到通知而知悉的時間較晚、目前已拆除第二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本案違反建築法之情狀,係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增建建築物,自111年7至8月起興建,直至被害人金門縣政府派員制止後,被告亦於偵查中表示:我有停一陣子,但是我看附近很多人還是再蓋,所以我就繼續蓋等語(見他卷第68頁),輔以被害人於113年5月22日於本案違建現場之牆壁黏貼違章建築勒令通知單,該通知單已明確闡述:本建築物已於112年6月12日及113年4月11日查報為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列管在案,本案應立即停止施作,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等語,惟經被害人於113年5月28日再次至現場查察時,上開勒令通知單已經移除(見他卷第49頁),足見被告違反國家法律秩序之意識強烈,逕行以撕毀、移除公文書或通知書等方式漠視被害人公權力之行使。此外,被告雖稱因被告長期往來大陸滯留,收到縣府來函時均屬後期,導致未能及時知悉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僅有1次從松山機場之出境紀錄(111年2月23日),112年起雖有多次,然自112年6月起,被告每次透過小三通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後,均於3至4日左右即入境金門縣,且其中有多次係當天往返金門縣及廈門市,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客觀上亦無長期滯留於大陸之情況,顯見被告仍有長期時間係於金門縣而可得知悉被害人之通知文書,故被告雖執前詞置辯,屬臨訟抗辯之詞,尚不足以採納。綜上,被告於犯罪後,仍不思改進,竟未得被害人許可即自行選擇復工,亦未積極透過自行拆除之方式減免犯罪結果之存在,其雖向本院陳報已拆除,然經本院函文被害人至現場查察後,被告之第1層違章建築結構仍未拆除,有金門縣政府114年4月23日府城管字第1140003420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再稱:我希望蓋房子的人還我錢,讓我可以有錢拆除1樓等語,足徵被告仍係將自己的責任和義務推卸於他人身上,並未反思己身,且事後仍不斷以上開抗辯作為脫免刑事責任,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雖未一併考量上開情狀在內,惟本院對於被告之論罪科刑,與原審判決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本案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查被害人即主管機關金門縣政府函文本院表示其意見略以:本案違章建築於金門縣政府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前,金門縣政府前後多次與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共同前往現場查察,所須派員人數為2至3人,所需之路程時間來回為1時30分鐘左右,且於金門縣政府於113年9月7日查察時,仍發現被告繼續施作至第2層樓板(即第3層地坪),且汙水管線已留置完成,依金門縣政府多年之執法經驗,違章建築行為人寧可受到刑事責任之判處,縱使本院過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為1日3,000元之最高額度等,亦難以遏止與防制違章建築之生成,此有金門縣政府114年4月23日府城管字第114000342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查因本案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如前所述,本院自不得再考量被害人之意見及前開情況後,再予以從重量刑。惟司法審判、執行之機關仍應尊重被害人就量刑表示意見,是本案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個案難收矯正之特別預防效果或難以維持一般大眾整體之法律秩序,而有不得予以易科罰金之情狀,考量此部分屬檢察官執行階段之權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一併綜合考量被害人之意見後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建築法第93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況被告所犯建築法第93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已屬從輕量刑。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號移送併辦,惟查,本案所審理之事實係被告於門牌號碼金門縣○○鎮○○00○0號的後方興蓋違建,然併辦意旨所指稱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門牌號碼金門縣塔后42之5號的後方施蓋違建,兩者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且查報之行政程序及後續之司法訴訟程序均係獨立進行,尚難認屬於同一案件,應認非本案之審理範圍,原審對此認定亦無違誤,是就併辦移送之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