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煜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煜仕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犯罪事實
一、李煜仕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32分前之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卻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芷蓉」之帳號發布出售遊戲帳號之貼文,使龔晨嘉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聯繫時,於113年8月13日18時32分許向龔晨嘉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800元之金額售出遊戲帳號,致龔晨嘉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4日19時40分許,匯款6800元至李煜仕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內。嗣龔晨嘉遲未收到遊戲帳號,始悉受騙。
二、案經龔晨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煜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39、44、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晨嘉、證人即被告之房東張阿燕、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永達、證人即另案被告之女兒黃鳳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19至23、29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房租付款明細、租賃契約(見偵卷第25至2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5頁)、Google函覆資料(見偵卷第39至41頁)、驗證本案帳戶之電子信箱用戶資料(見偵卷第55頁)、MyCard帳號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67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至95頁)、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頁)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7至10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貼文,吸引不特定人與其聯絡交易,按上說明,當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共計賠償9000元,此有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3、179至180頁;本院卷第51至71頁),堪認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已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故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以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遊戲帳號販售訊息之不法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2.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原諒等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3.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業已賠償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子涵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