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紅色把手工程剪刀壹把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故買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97年1月間某日日間,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銅線專用紅色把手工程剪刀1把,前往位於金門縣金寧鄉前厝30號之協龍陶瓷廠,於圍繞廠區之鐵欄杆缺口處侵入後(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利用前述剪刀剪下廠房內佈設之重達1百多公斤電纜線,並將之搬上其所有車號1676-QS自小貨車後駕車離去;(二)前揭時日2至3天後之日間,甲○○再以前述方式侵入協龍陶瓷廠,並持上開剪刀竊得電纜線約700公斤後駕車離去;(三)97年1月31日下午某時,許文翰以如上方式侵入協龍陶瓷廠後,於爬上鋼架持前述剪刀剪下電纜線,正欲進行裁剪之際,即因聽到工廠外有汽車聲,擔心被發覺而匆忙駕車離去故未得逞。甲○○第1次竊得電纜線後,乃自行將覆皮剝除後,並將淨重約100公斤之裸銅載往金門縣金湖鎮52號丙○○住處販售,丙○○明知該批裸銅係甲○○竊得他人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將之購入;甲○○第2次竊取得手後,仍將該批電纜線載往丙○○住處,並由其等一起完成剝皮手續取得660公斤裸銅後,由明知該批裸銅屬贓物之丙○○以108,000元之對價購入。嗣因協龍陶瓷廠負責人乙○○○發現遭竊並報案後,終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工程剪刀2把。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甲○○、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2人分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之警詢所述。
(三)扣押物品清單。
(四)照片8張。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5日刑醫字第0970020374號鑑驗書。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載述甚明,查被告甲○○攜至現場用以剪斷電纜線之工程剪刀,既為金屬製品,有一定重量,如針對他人揮擊,客觀上足生生命、身體之威脅無疑,應屬兇器。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認此部分亦應成立加重竊盜既遂,然查,其時被告甲○○既僅剛將電纜線剪下,尚未裁剪成合適長度以便攜出載運之際,即因發現有人車靠近而逃離現場,足證其尚未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自僅止於未遂階段。另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2人所為前述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而有如事實欄所載論處罪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述3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述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本可踏實工作賺取所需,竟不思正途而為前開犯行,致被害人乙○○○受有相當損失,迄今仍無賠償動作,然其等於犯罪後之態度均甚良好,未有任何隱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被告丙○○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工程剪刀雖有兩把,然其中黃色把手者僅係被告甲○○於竊得電纜線後,自行於他處剝除外皮所用工具,非其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僅就另1紅色把手,且為被告甲○○自承帶至協龍陶瓷廠剪取電纜線之犯罪所用工程剪刀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