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3號
- 聲請人
- 乙○○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羈押聲請人之理由,無非以聲請人自承其多次往返大陸地區,而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執行;然出國旅遊非即代表嗣後將有逃亡之虞,至於重罪羈押部分,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已非即得予羈押之單純事由;何況業經交互詰問完畢之聲請人,亦可以重保或附加定時向當地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以確保將來審判暨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聲請人之父已90歲高齡,甫於今年4月15日因膽囊結石住院手術,其85歲老母,亦因得知聲請人被羈押,而加重其年老失智併忘恐症之病情,若不讓聲請人停止羈押,恐無機會再盡孝道,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
二、本案除在甲○○浦邊住處扣得1小袋海洛因,另在乙○○宿舍查扣海洛因膠囊95顆、電子秤1台及1小袋海洛因等物外,業據被告乙○○在偵、審中自白:伊應甲○○邀請於98年5月8日下午到廈門市武漢大廈602室相會,已受告知要託人攜帶毒品海洛因回金門使用,希能代為保管以控制施用量,翌日晚上並在上址聽到甲○○與丙○○談論如何運輸毒品回金門及其代價,再目睹渠包裝、交付海洛因予丙○○帶走之經過,繼於同年5月10日中午一同搭船返回金門,在甲○○浦邊住處見到從廁所來之丙○○取出海洛因球予甲○○敲散分裝於膠囊內,再受託為甲○○保管至被警查獲為止,扣案那1小包海洛因就是甲○○寄放毒品之代價等語;參以甲○○於偵、審中供稱:渠於98年5月8日下午與乙○○談到要購買毒品運回金門乙事,嗣乙○○於同年5月9日下午向伊表示他會叫丙○○過來帶毒品,渠乃於當天晚上在武漢大廈602 室將海洛因球交給丙○○帶走,第二天下午回到何宅後,看見從廁所出來之丙○○取出海洛因球置於桌上,其後該海洛因被摻入葡萄糖分裝為98顆膠囊,連同分裝用之電子秤、夾鍊袋及空膠囊一併交予乙○○帶走等語;丙○○於偵審中亦稱:乙○○於98年5月9日下午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問伊是否願幫甲○○運送毒品到金門,甲○○另於98年5月9日在武漢大廈602室內教伊帶海洛因回金門,代價是4公克海洛因等語;對照測謊鑑定結果認為受測人丙○○認知扣案之海洛因是甲○○以4公克海洛因之代價委託渠以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回金門,足證被告乙○○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乙○○自98年2月2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已由金門出境5次,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可稽(98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46頁);參照乙○○供稱:伊最近1、2年約每個1個月或1個多月就去大陸1次,此次前往廈門就是去找女友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三第53頁),可見乙○○頻繁進出大陸地區;且其觸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5年2月在案,甚有可能逃往其女友所在之廈門市以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即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本院以乙○○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於99年7月30日訊問後,認為上述保全原因依然存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自99年8月8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個月,即無不當。
四、被告乙○○係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及延長羈押,此一羈押原因並非具保或令其定時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到所能替代;且其觸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復查無其有懷胎5月以上、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至其父母年老病弱,尚非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法定理由,自應駁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