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以壹佰玖拾捌顆膠囊盛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壹佰伍拾陸點壹柒公克,淨重玖拾壹點叁柒公克、驗餘毛重壹佰伍拾點伍柒公克),暨以貳片保鮮膜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伍佰陸拾柒點貳柒公克、淨重伍佰伍拾壹點陸肆公克、保鮮膜包裝白色結晶驗餘毛重伍佰陸拾柒點零柒公克;以上兩者合計淨重陸佰肆拾叁點零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伍點陸,純質淨重伍佰伍拾點肆貳公克)均予沒收銷燬;盛裝上述毒品之膠囊壹佰玖拾捌顆、保鮮膜貳片及塑膠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6日下午,從臺中機場搭機到金門縣,再搭船到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尋找商機,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兼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9日下午3、4時許,在廈門市某按摩店外,以人民幣1,800元之價格,向自稱為張姓之大陸籍男子及王姓之台灣籍男子,購得分裝於198顆膠囊內、再以塑膠罐盛裝之愷他命1罐及以保鮮膜包裝之愷他命2包後,帶回廈門市江頭區之某民宿內;嗣於98年11月10日上午8、9時許在民宿之房間內,將保鮮膜包裹之2包愷他命,夾藏於自己所穿之三角褲內,另將塑膠罐裝之愷他命置於行李袋中,於當天上午10時許,乘坐計程車至廈門市東渡碼頭,再搭乘同日上午11時30分出發之馬可波羅號客輪,於同日中午12時餘許返抵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而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其後乙○○於通關時,被例行檢查行李之海關人員甲○○發現疑似攜帶違禁物,再為駐警搜身而扣得其行李袋中之塑膠罐內之愷他命膠囊198顆,暨夾藏在其內褲中、外裹保鮮膜之愷他命2包(塑膠罐內之198顆愷他命膠囊,驗前毛重156.17公克,驗餘淨重150.57公克,膠囊內之愷他命淨重91.37公克;保鮮膜包裹之2包愷他命驗前毛重567.27公克、驗餘淨重567.07公克,保鮮膜內之愷他命淨重551.64公克;以上愷他命合計淨重643.01公克,純度85.60%,純質淨重共550.42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被告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且各該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接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關稅人員、調查員及司法警察,本於法定職務,於搜索扣押當場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交付副本予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收執,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照片乃透過照相機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軟片或相紙上,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非屬供述證據;且卷附之松花粉罐、膠囊及保鮮膜裹條照片,乃與認定被告是否運輸毒品入境有關之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2紙鑑定書係法務部調查局受該局福建省調查處囑託所為之毒品、尿液鑑定意見(警卷第10、11頁),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量大、急迫之現實需求,併有例行鑑定必要之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或火場取樣分析等鑑定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法無明文禁止;且法務部調查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就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所提出之鑑定意見,與該機關受檢察官或法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尚無差異,自應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意旨參照)。
五、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偵卷第1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98年11月20日移署境高港豪字第0988273312號函及其檢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偵卷第23、24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移送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函(警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2月22日高普業一字第0991003687號函及其檢附之報告簿,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爭執,且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44、64頁),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扣案之塑膠罐內之膠囊及保鮮膜包裝之白色粉末係伊於廈門地區購買後,分別放在行李袋及藏在其內褲中搭船攜帶入境而被查獲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因性功能不佳,於98年11月9日下午在廈門市某按摩店樓下欲向藥房購買三鞭丸時,受在旁閒逛之大陸籍之張姓中醫師與其搭檔之台灣籍王姓男子在旁以渠手中握有甚具功效之壯陽藥,可在行房前先吃一粒膠囊裝之白色粉末,平常再以散裝之白色粉末泡酒或燉雞、燉排骨之方式保養,無效可以退錢之方式強力推銷,始誤認渠嗣所交付之膠囊及保鮮膜盛裝之白色粉末係壯陽藥,而以人民幣1,800元向渠購買,並因王姓男子告知藥帶太多海關的人會囉嗦,乃按其建議將外裹保鮮膜之2包白色粉末插在剪開2個洞之內褲中攜回金門,事先根本不知上述白色粉末係愷他命,即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否則焉會將盛裝198個膠囊那1罐放在行李袋內云云。
二、本院整理之下列7項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99年2月4日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並於99年3月25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45、80、81頁),其中之通關檢查搜索過程,核與甲○○所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66~73頁),復有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8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00589520號鑑定書(偵卷第25~26頁)鑑定均係愷他命之198膠囊盛裝及2片保鮮膜包裹之白色結晶粉末扣案,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偵卷第1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98年11月20日移署境高港豪字第0988273312號函及其檢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偵卷第23、24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警卷第10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偵卷第4頁)、照片2張(偵卷第27頁)、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筆錄(偵卷第3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移送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函(警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2月22日高普業一字第0991003687號函及其檢附之報告簿、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52~54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之下列7項均屬實。
㈠乙○○知道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㈡乙○○知道愷他命(Ketamine)係主管機關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私運進口。
㈢乙○○於98年11月6日下午,從臺中機場搭機到金門縣,再改搭船到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
㈣乙○○於98年11月9日下午3、4時許,在廈門市江頭區某按摩店外,以人民幣1,800元之價格,向某位大陸籍張姓成年男子,購得分裝於198顆膠囊內、再以塑膠罐盛裝之愷他命1罐及以夾鍊袋、外裹保鮮膜之愷他命2包後,帶回廈門市江頭區之某民宿內。
㈤乙○○於98年11月10日上午8、9時許,在廈門市江頭區之民宿內,將上開夾鍊袋包裝之2包愷他命以保鮮膜包裹,夾藏於己身所著三角內褲內,以塑膠罐盛裝之愷他命1罐則置於行李袋中,於當天上午10時許,乘坐計程車至廈門市東渡碼頭,再搭乘同日上午11時30分出發之「馬可波羅號」客輪,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抵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
㈥乙○○於金門水頭碼頭入境時經海關行李例行檢查時被發現疑似攜帶違禁物,再為警逕行搜索而扣得其行李袋中之塑膠罐盛裝愷他命1罐,暨夾藏在其內褲中外裹保鮮膜之愷他命2包。
㈦扣案之塑膠罐內以198顆膠囊分裝之白色結晶狀粉末,暨2包外裹保鮮膜之白色結晶狀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愷他命(塑膠罐內之膠囊裝愷他命,驗前毛重156.17公克,驗餘淨重150.57公克,膠囊內之愷他命淨重91.37公克;保鮮膜裝愷他命驗前毛重567.27公克、驗餘淨重567.07公克,保鮮膜內之愷他命淨重551.64公克;以上愷他命合計淨重643.01公克,純度85.6%,純質淨重共550.42公克)。
三、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查:
㈠被告攜帶入境之198顆膠囊部分雖係置於行李袋中被查獲;然如卷附照片所示,此部分之白色結晶粉末既以膠囊分裝,再置於貼有松花粉標籤之塑膠罐內(偵查卷第27頁),其外表已掩飾為一般保健食品,若非海關人員細心檢查,根本不易被識破;且上述膠囊聚合之體積不小,若一併藏於內褲中,將使被告之小腹至鼠奚處鼓脹而突顯內褲中所藏另2袋粉末之危險,實有不得不予分散之原因;參照被告供稱:「(你在本案發生之前,有沒有攜帶過同樣的藥品或是違禁物入境?)沒有。………。(所以你就是怕被查扣,所以會想把一部分的東西藏放在內褲裡面?)(點頭)是。(你是不是意識到這些東西可能是違禁物,所以才想把這一部分東西藏放在內褲裡面,想說萬一被查扣,還可以剩下一部分?)當初就是省麻煩,怕說一部分被查扣,太多會被囉唆,所以才藏放在內褲裡面。(你是不是過去通關的時候都沒有被搜身,所以才想說這次有違禁物,才想把東西一部分藏放在內褲裡面?)對,我以前沒有被搜過身。所以才把一部分東西放在內褲裡面」(本院卷第17、18頁),可見被告係因不曾有攜帶同類違禁物入境,亦未於通關時被搜過身之經驗,始將上述罐裝之愷他命膠囊放在行李袋內,即無從以反證其不知所購買、攜帶之白色粉末係違禁之毒品。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狀粉末,經鑑定結果乃係毒品愷他命,非屬食用之冰糖,或具有強烈生藥氣味之中藥,其形態更與傳統丹、膏、丸、散等中藥製劑有異,自承曾在大陸地區買過三鞭丸之被告,當無誤認為傳統漢方壯陽藥之理;況夾鍊袋裝之2包結晶物係得以直接口服之細粒粉末,售予之台灣籍王姓男子,焉會如被告所辯那般,告知需以燉補方式服用(本院卷第39、40、83、84頁);且台灣地區之法令並未禁止人民持有偽藥或毒品以外之其他禁藥;被告亦稱其過去在大陸地區購買體積大於本件扣案物之三鞭丸,未曾藏置於內褲中帶回(本院卷第17、84、85、87頁),此番購買之物苟係同類中藥,何需再依售予之台灣籍王姓男子叮囑,費心插入預剪2個洞之內褲中夾藏入境(本院卷第13、74、82頁);參照被告自承:「(既然這是壯陽藥,為什麼你要用保鮮膜包裝好,貼身藏在你的內褲裡?)是王先生告訴我說,藥品太多,海關會囉唆,叫我說有些放在行李裡面,有些要藏起來。(就是怕被沒收嗎?)對。………。(你藏在內褲裡面就是要隱藏?)(點頭)對。…………。(你上次購買壯陽用的膠囊從大陸帶回來的時候,有沒有藏在內褲裡面?)沒有。(你這次在大陸,向台籍的王先生購買愷他命的時候,經過王先生告訴你,這些東西海關可能會囉唆時,你是不是也是怕這些東西會再海關被沒收或是被查扣?)會。(所以你就是怕被查扣,所以會想把一部分的東西藏放在內褲裡面?)(點頭)是。………。當初就是省麻煩,怕說一部分被查扣,太多會被囉唆,所以才藏放在內褲裡面。(你是不是過去通關的時候都沒有被搜身,所以才想說這次有違禁物,才想把東西一部分藏放在內褲裡面?)對,我以前沒有被搜過身。所以才把一部分東西放在內褲裡面。(從上面的敘述,能不能說你當時就已經意識到這可能是違禁物,或是不允許被帶進來的東西?)(點頭)是」(本院卷第13、14、17、18頁),顯見被告縱非指明要買愷他命,亦因台灣籍之王姓男子於出售時告知應予妥藏以逃避查緝,而知悉其所交付及嗣後攜帶入境之白色結晶粉末係違禁藥物;其反此所辯,即不可採。
㈢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狀粉末,乃電視報章等媒體經常報導,而為公眾熟知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之通常型態,自承其於購買當場即曾打開查看內容物,並看過政府反毒宣導之被告(本院卷第12、14、83頁),即得由其此外觀而對該物之屬性有所瞭解;且被告於購買時既因受王姓男子叮囑應予妥藏而得知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係違禁物,嗣入境時又將2包白色結晶物夾藏在內褲中以逃避查緝,顯已認知所買受之白色結晶粉末係屬毒品甚明;竟仍將以膠囊裝罐及夾鍊袋裝之白色結晶粉末攜帶入境,自有運輸毒品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運輸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爰依法論科如下:
㈠運輸(送)毒品條例列管之毒品,若兼係藥事法所指之禁藥,其輸送行為所同時該當之毒品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運送禁藥罪,均係為落實藥品之管理,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其立法目的、保護法益皆同;且各該法條所定構成要件均足以涵蓋前揭標的之運輸(送)行為,如有違反,自不能同時論以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從較重或後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愷他命係具醫療用途之藥品,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即擅自輸入,固係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謂之「禁藥」;然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重於藥事法第83條之運送偽(禁)藥之處罰(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應依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處斷,無從論以運送禁藥罪。
㈡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兼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由國外或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至於運輸毒品罪,以實施毒品之運送為已足,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如已起運,縱未達到目的地,仍屬既遂。本案被告既自大陸地區之廈門市搭船攜帶愷他命返抵金門水頭碼頭始為警查獲,即已啟運毒品,並輸入我國境內,核其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毒品兩罪,係一行為所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應從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係五專畢業,於案發時從事化粧品、保養品銷售業務,平均月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原與女友同住等情,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無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如上所述之被告知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暨其為供己使用,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達643.01公克,甫入境即為警查獲,對於國民身體健康危害之程度,犯後復飾詞巧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以198顆膠囊盛裝之愷他命(驗前毛重156.17公克,淨重91.37公克、罐裝膠囊驗餘毛重150.57公克),暨以2只夾鍊袋、保鮮膜盛裝之愷他命(驗前毛重567.27公克、淨重551.64公克、保鮮膜包裝之白色結晶驗餘毛重567.07公克;以上兩者合計淨重643.01公克,純度85.60%,質淨重550.42公克),均係第三級毒品,且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述毒品之198顆膠囊、2片保鮮膜及塑膠罐1個,既可分離,復具防止毒品外逸、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即均係被告所購得、供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