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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康樹正許嘉容張珈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4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可能藉由該銀行帳戶帳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目的,竟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 月上旬某日,提供不知情之鄭金福(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7月至8月間某日交付其保管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號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嗣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7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號碼供投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4日,分別以自己及其配偶許金仁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萬5千元至上開帳戶;復於97年7月9 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友人「阿環」,需借款1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丙○○分別於97年7月4日提領2萬元、1萬元,及7月8日提領1萬5千元、7月9日提領1萬元。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含文書證據),被告均同意使用,本院審酌亦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鄭金福於96年7月或8月間某日,將所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提款卡寄至金門交被告,其再將上開鄭金福帳戶帳號提供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行為(花檢偵卷第25-26頁,金檢偵卷第57- 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以漁船航行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的海中間賣酒給台灣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之「鐘隆貴」,「鐘隆貴」告訴其已匯酒錢5萬元,其才分別前往提領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鄭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1-3頁,花檢偵卷第19-20頁)、甲○○於偵訊中(金檢偵卷第33-34頁)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警卷第16-17頁)、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7/09/17花一信總字第386號函暨鄭金福開戶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往來明細表、身分證影本1份(警卷第23-25頁)、掛號信封(警卷第4頁)、甲○○於97年07月09日匯款1萬元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8 -21頁),及97年07月1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轉帳1萬元之98年09月02日(98)國世八德字第74號函(偵字第366號卷第14-16頁)、甲○○之配偶許金仁於97年07月04日轉帳2萬5千元之台北富邦銀行福建路永吉分行98/09/08北富銀永字第983420 013800號函(偵字第366號卷第19-21頁)、被告入出境資料(同上卷第5頁)可佐。

(二)被告雖以上情辯解,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先自稱在大陸從事菸酒生意,及其於審理中回答之流暢,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偵字第647號卷第26頁)。而其於98年10月12日供稱,台灣人「鍾隆貴」在大陸的廈門跟其買97年0.6公升的高梁酒10打,一打12瓶,一箱賣5千元,連同運費,其用漁船送到海中間,約定付款方式是把鄭金福的帳戶交給「鍾隆貴」,「鍾隆貴」將錢匯到上開帳戶內,後鍾隆貴打電話給其說匯5萬元等情(366號卷第58頁),經查上開鄭金福帳戶往來明細表(警卷第25頁),其中並無以「鍾隆貴」名義之匯款紀錄,而自承被詐騙匯款到鄭金福上開帳戶者為甲○○、乙○○,其中甲○○於97年7月4日匯款1萬元及其同日使用許金仁名義匯款2萬5千元、莊美惠於同年月9日匯款1萬元,與被告所自稱係鍾隆貴匯入5萬元之金額亦不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鍾隆貴說匯5萬元,忘記分幾次領,才領5萬元」(366號第58頁),而其於自於審理中改稱去領2次(本院卷第33頁),後稱提領2次,每次領2萬5千元(本院卷第35頁),經檢察官提示其沒有提款2萬5千元之紀錄,其又改稱提領2、3次,提領金額忘記了(本院卷第36頁),嗣經審判長訊問,其又改稱記得提領2次,每次領2萬5千元,我確實提領5萬元(本院卷第36頁),依據被告交付之有關鄭金福之銀行往來明細知悉,僅有4筆匯款紀錄,一般人對於4筆之匯款金額應知之甚詳,何於被告不甚清楚?甚至在偵查中稱交易對象為「鍾隆貴」,在審理中稱「鍾阿貴」,顯示對於自稱「鍾隆貴」者,是否真有其人,已令人懷疑。再斟酌鄭金福所有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記載提領紀錄係「97年7月4日14:35提領20,006元、同日14:36提領10,006元,97年7月8日提領15,006元,97年7月9日19:41提領10,006元」其中6元,係因鄭金福所開立之銀行帳戶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在金門縣跨行提領,應為誇行手續費,故被告提領紀錄分別為「2萬元、1萬元、1萬5千元、1萬元」,合計5萬5千元,其中第三筆1萬5千元,被告解釋係許宗光於97 年7月7日匯款1萬元作為修理馬達之費用,則其一併提領15,000元之中5千元應就是被害人甲○○以其配偶許金仁名義匯款2萬5千元之5千元,則被告於97年7 月8日提領15,000元的時候,即可明確知道有被害人王秋蓮於97年7月4日匯款1萬元及其同日使用許金仁名義匯款2萬5千元之事實,之後又有乙○○再匯款1萬元,合計匯款金額4萬5千元,何於「鍾隆貴」者稱已匯款5萬元,而僅匯款4萬5千元,與其所辯鍾姓男子打電話告知款項已全部匯入不符。又從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均於是日提領一空(只有97年7月4日餘款5,178元),此均與詐騙集團車手提領手法相同,而且帳戶內大部分係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非鍾姓男子之匯款,則被告辯稱有自稱「鍾榮貴」之人匯款5萬元買酒錢,應非事實。被告以不知是否存在人間之「鍾隆貴」,辯稱其為「鍾隆貴」所陷害,其自應對此是否存在人間之人,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說為真實,始符合證據法則,惟查,本案迄今未見被告陳報「鐘隆貴」之姓名地址年籍,且已經找不到人,足見其所稱有「鍾隆貴」向其買酒一情,顯屬無稽。

(三)何況被告為民國○○年○月○○日生,社會經驗豐富、對人情世故之瞭解更應優於一般民眾,且自稱係經營菸酒生意之人,應與人有資金往來,對於銀行帳戶、往來匯款等金融操作之實務並不陌生,何況其自有之帳戶已經因牽涉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罪嫌遭到凍結,而其又提供上開帳號予經常找不到之「鍾榮貴」時,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對向其買酒之人,既身為台灣人,復於大陸地區經商,買賣之酒復須運輸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海中間交付,疑似走私賣酒,竟未要求同時支付現金同時交付高粱酒之交易方法,反需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亦不要求付款者直接匯款等明顯異常手法,故被告明之自己之帳戶遭凍結任意將不知情之鄭金福上開帳號提供予「鍾隆貴」作為匯款之用,復親自領取款項,對「鍾隆貴」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為其所明知,是被告對參與詐欺犯行之明確,已可認定。

(四)綜據上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予常理相違背,無法推翻檢察官之積極證據,核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被告與「鍾榮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供鍾榮貴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地點具有密接性,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方法亦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其接續詐騙二位甲○○、乙○○之犯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將上開鄭金福之帳戶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地址均不詳之「鍾榮貴」詐騙被害人甲○○、乙○○等匯款,嗣後並自行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顯然已屬實行「取財」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錯誤,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均已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置金融交易安全、他人財產權不顧,明知自己帳戶遭凍結,仍將他人之帳戶交付他人作為行騙,並親自提領詐騙款,參與詐欺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對社會信賴及和諧造成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顯示並無悔改之意,兼衡其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之惡性尚非甚重,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失、詐得金額合計4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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