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結夥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修正。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結夥竊盜等案件,先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及本院論處罪刑如附表,均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號及本院98年度城簡字第55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犯之刑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得易科罰金,即咸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99年度聲字第7號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 │法院│案號│確定日 │├──┼──┼───┼────┼────┼──┼──┼────┼──┼──┼────┤│ 1 │結夥│有期徒│97年1月 │福建金門│福建│98年│98年3月 │福建│98年│98年3月 ││ │三人│刑陸月│15日 │地方法院│高等│度上│26日 │高等│度上│26日 ││ │以上│,如易│ │檢察署97│法院│易字│ │法院│易字│ ││ │攜帶│科罰金│ │年度偵字│金門│第1 │ │金門│第1 │ ││ │兇器│以壹仟│ │第355號 │分院│號 │ │分院│號 │ ││ │毀壞│元折算│ │ │ │ │ │ │ │ ││ │牆垣│壹日 │ │ │ │ │ │ │ │ ││ │竊盜│ │ │ │ │ │ │ │ │ │├──┼──┼───┼────┼────┼──┼──┼────┼──┼──┼────┤│ 2 │牙保│有期徒│97年1月 │福建金門│福建│98年│98年10月│福建│98年│98年11月││ │贓物│刑伍月│25日 │地方法院│金門│度城│28日 │金門│度城│16日 ││ │ │,如易│ │檢察署98│地方│簡字│ │地方│簡字│ ││ │ │科罰金│ │年度偵字│法院│第55│ │法院│第55│ ││ │ │以壹仟│ │第360號 │ │號 │ │ │號 │ ││ │ │元折算│ │ │ │ │ │ │ │ ││ │ │壹日 │ │ │ │ │ │ │ │ │├──┼──┴───┴────┴────┴──┴──┴────┴──┴──┴────┤│備註│一、罰金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 ││ │二、編號1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