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沃耀
- 相對人
- 翁炳贊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據以執行之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確定,且鈞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因而訴訟終結。又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寄發台北中崙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2年2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有任何權利行使之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受不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損害,已提存105萬元之擔保金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號擔保提存事件,並已據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據以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之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70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在案,故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0號民事裁定、本院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號、101年度裁全字第7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0號卷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雖已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然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均已不存在,是相對人因聲請人業已實施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業已確定且損害不會繼續發生,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之要件。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寄發台北中崙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102年2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聲請人提出台北中崙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5紙及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