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31號
- 原告
- 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 原告
- 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沃耀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志達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錫川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志立律師
- 被告
- 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洪仁忠
- 被告
- 翁炳贊
- 被告
- 林志國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坤皇律師
李叡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就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9、31號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龍公司)於民國101年 5月21日召開之101年度股東常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即101年度訴字第29號),並於101年 6月19日遞狀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 1枚(本院卷一第 1頁,所稱本院卷均指101 年度訴字第29號卷)在卷可稽,並未逾越前揭法定期間,應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坤龍公司於101年5月21日召開 101年度股東常會,雖作成「承認事項:公司 10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100 年度盈餘分派案」、「章程修正案」及「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為董事」等四項決議,但因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下述㈠至所示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經伊等於股東會中逐一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撤銷前揭股東會決議。另被告翁炳贊曾以主席之職,不當宣布散會,經伊等重新推派主席繼續開會後,通過解任當選董事即被告翁炳贊之議案,有如下述,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坤龍公司於該次股東會中關於「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之決議存在,並確認被告翁炳贊與被告坤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㈠該次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公告受理股東提案,召集程序違法。
㈡該次股東會開會前未備置及開會時未提出營業報告書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
㈢該次股東會以舉手方式表決,決議方法違法。
㈣該次股東會就已進行完畢之「盈餘轉增資案」、「章程修正案」提請重新討論,擱置進行中之「選任董事案」,並未依排定議程進行,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02條。
㈤該次股東會主席即被告翁炳贊,將已進行完畢之「盈餘轉增資案」、「章程修正案」,透過違法變更議程方式重行提付討論表決,係以詐術強迫原告李沃耀報到出席參與表決,原告李沃耀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出席報到之意思表示。故「盈餘轉增資案」已因原告李沃耀撤銷出席,致使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總數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又系爭股東會在章程未修訂前,即以「盈餘轉增資案」議決變更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其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有關資本總額之規定。
㈥「章程修正案」係經主席擱置後重行提出,核屬臨時動議,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召集程序違法。
㈦「章程修正案」經原告李沃耀撤銷出席後,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然該次股東會仍就「章程修正案」作成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
㈧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就章程修正案中董事報酬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卻加入表決,並計入同意之表決權數,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
㈨章程修正案為單一議案,但系爭股東會卻將章程修正案割裂為數個議案,逐條表決,其決議方法違法。
㈩新任董事之席次及任期起迄,應由董事會先行議決,然此次股東會逕付表決通過,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02條。選任被告翁炳贊、林志國為董事之決議,是以應選董事三席方式進行,該決議方法違反公司章程第14條第 1項董事應為五席之規定。且董事選舉議案係以臨時動議提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又倘依原有章程規定選出董事五席,則原告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環遊通運公司)藉由此次選舉,將獲得被告坤龍公司之三席董事。新任董事之任期自股東會改選後10日始起算任期,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199條之1。被告翁炳贊身為股東會主席,卻主持立場偏頗,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該次股東會進行至臨時動議時,代表原告方之丁志達提議解任新當選董事即被告翁炳贊,經原告李沃耀附議後,應已成為議案。被告翁炳贊對此議案有利害關係,不得參與投票,亦不適於擔任主席,應重新推派主席。然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及訴外人洪仁忠均表示反對,被告翁炳贊更強行宣布會議結束。伊等遂重新推派丁志達擔任主席,續行開會並就該議案為表決,經扣除被告翁炳贊23.75%持股數後,雖洪仁忠及被告林志國以持股數28.75%表示反對,惟原告仍以 47.5%通過解任被告翁炳贊董事之職,並宣布散會。爰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號聲明:1.被告坤龍公司於101年5 月21日召開之101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事項:公司10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100 年度盈餘分派案」、「章程修正案」及「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坤龍公司與被告翁炳贊、林志國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原告環遊通運公司與被告坤龍公司間之三席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另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1號聲明:1.確認被告坤龍公司於本次股東常會中關於「解任當選董事即被告翁炳贊」之決議存在。2.確認被告翁炳贊與被告坤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均以:
㈠針對「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部分:伊等承認有此程序瑕疵,然此程序瑕疵並無礙股東仍得於股東會召開前行使提案權,要與召集程序瑕疵有別,至多僅生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6項公司負責人應負行政罰鍰之責。
㈡針對「開會前未備置及開會時未提出營業報告書及股東權益變動表,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29條、第230條」部分:被告坤龍公司雖未提出營業報告書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然前揭文件具備與否,並不影響股東出席股東會及表決之權利,原告雖爭執前揭表冊未備,惟多數股東對此並無異議,亦表決通過、同意承認被告坤龍公司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是雖有瑕疵,但該瑕疵難認重大,且與決議無影響,有公司法第189條之1適用。
㈢針對「舉手表決違反公司法第 174條」部分:被告坤龍公司全體股東僅 6人,股權結構相對單純,舉手表決已可確認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及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並無不法。
㈣針對「股東會未依排定議程進行,違反公司法第 171條、第202 條」部分:股東會議程經股東會議決後,非不得調整,故主席曾提出程序議案,建議先就「盈餘轉增資案」及「章程修正案」進行討論,並請股東表決是否同意此程序議案。嗣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即 52.5%)後,股東會方回復盈餘轉增資及章程修正案之討論,事後亦就「選任董事案」為討論,並無原告所稱擱置議案之情,程序上亦不違法。
㈤針對「盈餘轉增資案出席數不足仍作成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40條第 1項,且未修正章程即變更資本總額,違反章程第5條所訂資本總額」部分:原告李沃耀既已出席股東會,雖中途退席,仍不影響己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額數,故系爭股東會於原告李沃耀報到後,出席股份總數已達百分之百,自得議決盈餘轉增資案。且出席股東會乃事實行為,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為撤銷。況且被告坤龍公司未曾施行詐術,原告李沃耀何來陷於錯誤可言。又盈餘轉增資案與章程修正案均為特別決議事項,表決門檻相同,通過盈餘轉增資案即寓有修正公司資本總額之意,且本次股東會於通過盈餘轉增資案後,立即對公司章程中資本總額規定作相應修正,並經表決通過,自未違反章程。
㈥針對「章程修正案經主席擱置後重行提出,屬臨時動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部分:議程順序之調整已經股東會表決通過,自屬合法,且非新議案之提出,並非臨時動議。
㈦針對「章程修正案出席數不足仍作成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部分:同上㈤所述。
㈧針對「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加入董事報酬議案之表決,違反公司法第 178條」部分:章程第17條修正後,董事報酬僅適用於 101年6月1日新就任之董事,對現任董事並不適用。且被告翁炳贊、林志國當時尚未當選新任董事,故並無自身利害關係,無迴避必要。
㈨針對「割裂章程修正案為數議案,逐條表決」部分:股東會開會通知已將擬修正條文及其內容分別載明,為使各別股東能對不同事項表達不同意見,故將章程逐條討論,逐條表決,並無不妥。倘如原告所述,僅能採一次性包裹表決之方式,豈不犧牲各股東對章程各條修正表達意見之機會。
㈩針對「新任董事席次及任期未經董事會先行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02條」部分:關於董事席次及任期早經董事會決議後,始行提出,且公司法未明文禁止董事選任案不得委由股東會討論決議。本次董事任期「自 101年6月1日起生效」乙事,業經董事會提案,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並無不可。針對「選任被告翁炳贊、林志國為董事,違反章程第14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部分:被告坤龍公司之章程第14條業已修正董事人數為 3人,自無違反章程可言。且「盈餘轉增資案」與「章程修正案」討論完畢後,始進行「董事選任案」,乃股東會合法調整議程之結果,絕非新議案之提出,更非臨時動議。針對「新任董事任期自股東會改選後10日開始起算,違反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199條之1」部分:董事任期「自 101年6月1日起生效」,乃董事會提案,股東會決議後通過,並無不法。針對「主席主持會議立場偏頗,屬決議方法違法」部分:被告翁炳贊依法主持會議,並無偏頗,且股東會全由股東表決權數加以決定,何來決議方法違法可言。原告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當選董事即被告翁炳贊」之議案,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解任董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經被告翁炳贊以主席身分,裁示該議案程序不合法,不予受理,故此議案根本仍未成為股東會議案,無須再予討論表決。且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 2項規定,欲推選新主席繼續開會,其要件為「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然被告翁炳贊宣布散會,係因已無議案待討論,並無違反議事規則而宣布散會,自無推選新主席繼續開會之理。爰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31號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坤龍公司與被告翁炳贊、林志國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環遊通運公司與被告坤龍公司間之三席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本次股東會中解任當選董事即被告翁炳贊之決議存在」,皆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坤龍公司與原告環遊通運公司、被告翁炳贊及被告林志國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暨本次股東會中解任當選董事即被告翁炳贊之決議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均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坤龍公司之發行股份總數為430萬股。
2.被告坤龍公司於本次股東會開會時,持股結構為被告翁炳贊持有102萬1250股(23.75%)、被告林志國持有102萬1250股(23.75%)、洪仁忠持有21萬5000股(5%)、原告李沃耀持有178萬4500股(41.5%)、原告環遊通運公司持有12萬9000股(3%)、原告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環遊旅行社)持有12萬9000股(3%)。
3.本次股東常會係於101年5月21日召開。
4.本次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載明:會議召集事由為承認 100年度營運報表、盈餘分派案、章程修正案(含章程第5、6、14、17條)、選任董事案。
5.原告對所爭執之㈠至點事項,均已於股東常會當場表示異議。
6.本次股東常會過程,業經本院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所稱本院卷係指 101年度訴字第29號卷),及被告坤龍公司作成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反面),暨由本院將全部對話內容作成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100至134頁)。
7.本次股東常會始末:原告李沃耀於股東會召開前,先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裁准得於該次股東會終結前方辦理報到並領取董事選票。股東會進行中,原告 3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為204萬2500股(47.5%),對抗洪仁忠及被告翁炳贊、林志國所代表之股份總數225萬7500股(52.5%)。股東會開始後,代表原告利益之訴外人丁志達陸續對前揭㈠至點事項逐一表示異議(此時原告李沃耀雖在場,但未辦理報到)。被告翁炳贊則以主席身分,先裁示對本次股東會「議程」為表決(股東會全程除董事選任案外,均採取舉手表決方式),以52.5%通過後,進入「承認事項:公司10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議案,由監察人呂保民報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再由總經理洪仁忠請大家看盈餘報告書。此時丁志達提出異議,稱營業報告書與格式不符,且沒有提供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語,然經表決後,仍以52.5%通過該議案。接著進行「100年度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因出席股份總數未達3分之2,主席裁示「暫緩討論」。其後進行「選任董事」議案,此時丁志達請原告李沃耀辦理報到,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因原告李沃耀報到後已達百分之百。主席裁示因出席股份總數已達百分之百,請全體股東投票表決是否恢復先前「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之討論表決,經原告異議並要求先進行選任董事之投票後(此時原告提出應選五席之董事選票),全體股東仍以 52.5%表決通過議程變更,回歸「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之討論表決。原告李沃耀此時表示其欲退席,並以被詐欺出席為由,撤銷其出席之意思表示。被告坤龍公司之法律顧問即訴外人許坤皇請負責記錄之訴外人許之蓉註記後,主席裁示仍就「盈餘分派案」進行討論表決,經股東會以52.5% 作成決議。再就「章程修正案」為表決,先就章程第5、6條增加公司資本總額為表決,經股東會以 52.5%作成決議,次就章程第14條董事席次縮編為三席為表決,亦經股東會以 52.5%作成決議,再就章程第17條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為表決,主席並說明此部分修正,待新任董監上任後方適用,亦經股東會以 52.5%作成決議。其後,主席表示進入「董事選任案」,丁志達遂請原告李沃耀重新辦理報到,主席請全體股東先就「下任董事任期自101年 6月1日起算」為表決,經股東會以 52.5%表決通過。再就董事人選為表決,經投票、唱票後,最高票為丁志達(原告方分成38萬7000票、38萬7000票及 535萬3500票為投票,均投給原告環遊通運公司,由原告環遊通運公司之代表人丁志達獲得最高票 612萬7500票),第2、3名之得票數相同,為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均獲得306萬3750票),第4名為洪仁忠(獲得32萬2480票)。主席其後宣布進行臨時動議,丁志達提議「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經原告李沃耀附議後,主席裁示這個議案不能用臨時動議提出,丁志達則稱本議案由被告翁炳贊擔任主席並不適當,建議重新推派主席,被告翁炳贊則裁示會議結束。詎丁志達主張被告翁炳贊為利害關係人,不得參與表決,請其餘股東(即扣除被告翁炳贊之23.75%持股後)表決是否解任被告翁炳贊新任董事之職,經洪仁忠、被告翁炳贊、林志國(代表股份總數 52.5%)當場表示反對,被告翁炳贊再度以主席身分裁示該議案結束,宣布散會。丁志達則重申應重新推派主席繼續開會,原告方推選丁志達擔任主席,洪仁忠及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則均主張散會,不同意推派新主席繼續開會,丁志達主張其為新主席,請大家表決是否同意解任被告翁炳贊,原告方均同意,洪仁忠及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均不同意。丁志達末稱如無其他臨時動議,即行散會。
㈢原告主張被告坤龍公司於101年5月21日股東會中所作決議均有瑕疵,應予撤銷,該次股東會將章程所訂董事席次減為三席,並選任被告翁炳贊、林志國為董事之決議經撤銷後,渠等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而原告環遊通運公司仍將保有被告坤龍公司之三席董事,暨被告翁炳贊不當宣布散會,伊等重新推派主席繼續開會,作成解任當選董事即被告翁炳贊之決議應合法有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翁炳贊經股東會同意後,可否變更議程,重新議決「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原告李沃耀辦理報到後又表示退席,更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其報到之意思表示,效力為何?有無影響「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中之出席數?「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決議之效力為何?系爭股東會進行中,有無原告所述之其餘程序瑕疵?倘有,效力為何?原告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議案之效力為何?該議案是否成立?倘成立,被告翁炳贊可否加入表決?原告於主席宣布散會後,得否自行推派丁志達擔任主席?分述如下:
1.被告翁炳贊經股東會同意後,可否變更議程,重新議決「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按股東會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 1項後段訂有明文。既稱參考範例,復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則被告所提及股東會議程得經股東會決議為變更此節,當非無據。核其制訂原意,當在考量股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除得就實體議案為表決外,針對法無明文之程序議案,諸如股東會議程更動,藉由多數決方式為變更,自無不妥,毋寧更尊重多數股東之意見表達及權益維護。準此,堪認被告翁炳贊經股東會同意後,暫時擱置「選任董事案」,重行議決「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之舉,與議事規則並無違背。原告雖以被告翁炳贊未依排定議程進行,主張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02條等語。惟查,公司法第 202條係為體現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就公司業務執行之實體事項,作股東會與董事會間之權限劃分,要非連股東會議案進行次序更動此一無涉「公司業務執行」之程序事項,均限制須先以董事會決議行之。況且,公司法既無明文限制股東會之議程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則股東會藉由內部自決之方式,作程序事項之變更,當無不妥。原告所辯,不無混淆,宜予辨明。
2.原告李沃耀辦理報到後又表示退席,更以被詐欺為由,表示撤銷其報到之意思表示,效力為何?有無影響「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之出席數?「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決議之效力為何?
⑴按股東會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並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李沃耀於股東會進行至「選任董事案」時,始辦理報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股東會於其報到後,已使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到百分之百。再系爭股東會議程變更,業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可重新議決「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等需特別決議之議案,已如前述。是原告李沃耀雖表示退席,不願參與「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之表決,然揆諸上開見解,縱其事後退席仍無礙「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議決時,已達特別決議所要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門檻。且前揭2議案嗣經股東會以52.5%作成決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均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並無決議方法違法可言,自堪認定。
⑵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適用前提係針對「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方得撤回,實甚明確。惟查,原告李沃耀自股東會開始即在現場,僅未辦理報到,待議案進行至「董事選任案」,始聽從代表原告利益之丁志達律師建議,辦理報到,乃兩造所不爭。是被告翁炳贊、林志國,甚至於被告坤龍公司,皆未曾對原告李沃耀施行詐術至明,何來原告李沃耀被詐欺而陷於錯誤之說。該報到既全然取決於代表原告利益之丁志達律師建議及原告李沃耀之自主決定,而被告從未置喙,又何能將事後經股東會議決、合法之議程變更評價為詐術,更指原告李沃耀係遭未來的詐騙行為詐欺所致。況且,股東會之「出席」僅指股東在報到處之簽到簿上簽名,表徵其已到場而已,尚不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情,該簽名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效意思,毋寧僅為到場此一事實狀態之呈現,核非意思表示,而應評價為事實行為。既屬事實行為,當無從以意思表示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是原告李沃耀所為撤銷報到行為之舉,尚不生任何效力,亦不影響其出席後,被告坤龍公司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達百分之百,得作成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情。原告雖主張「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議決時,出席數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違反違反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屬決議方法違法等語,惟該見解容有誤會,須予指明。
⑶原告另以「章程修正案」係經擱置後重行提出,乃臨時動議性質,而章程修正不得以臨時動議行之等語。惟查,系爭章程修正案縱經擱置後重行提出,仍無礙該議案早於該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中即已列明之事實,有被告坤龍公司 101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1紙(本院卷一第121頁)在卷可稽。況股東會議程之進行,本由會議主席權衡議案進行狀態、報到人數及現場秩序以為斷,藉由股東之意見表達,逐一審決個別議案,並如實記載多數股東之決定。查被告翁炳贊身為主席,考量出席數不足,先裁示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暫緩討論」,待原告李沃耀報到,出席股份總數已達百分之百後,徵詢股東會表決通過方變更議程,乃兩造所不爭執。則所表決者,係召集事由原已列明之議案,而非召集事由未曾列舉、現場臨時提出之臨時動議甚明,自非以臨時動議提出章程修正案。同理,於議程變更後,先議決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之後再進行董事選任案。則就「董事選任案」言,亦屬原召集事由已列舉之議案(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並非原告所稱以臨時動議提出。原告主張不無誤會,尚難為採。
⑷原告又稱股東會先議決「盈餘轉增資」乙案,再修正公司章訂資本總額,則未修正章程前之盈餘轉增資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 5條,應予撤銷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該次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所檢附之議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所示,該次股東會討論事項本即包含「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盈餘分派案雖先於章程修正案為討論,然任何股東藉由開會通知所附議程即得事前明瞭,盈餘分派案同時包含股票股利分派(即盈餘轉增資)及現金股利分派,且於該案議決後,旋將表決章程應否配合修正資本總額。果爾,原告拘泥於應先修正章訂資本總額,再表決是否盈餘轉增資乙節,固非無見。惟審酌兩議案實係同一股東會中緊密接續進行,雖有時間先後之分,但任何股東藉由開會前遞送之議程,均已明知該次股東會將就盈餘轉增資及修正章訂資本總額接續表決,且兩議案確實於同一股東會中先後表決通過,無論由「股東會同意盈餘轉增資,已寓有同意一併修正章訂資本總額」之觀點,認此部分股東會決議方法並未違反章程,無公司法第 189條適用;抑或由「股東會議程安排雖有瑕疵,然經全體股東表決後,意見仍一致,顯屬無害程序瑕疵,且於決議無影響」之觀點,認本件有公司法第189條之1適用。均堪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原告再稱被告翁炳贊將章程修正案割裂為數議案,逐條表決,決議方法違法等語。經查,依該次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本院卷一第56頁)所示,章程修正案包括三大部分,即章程第5、6條章訂資本額修正、第14條董事人數及董監選舉辦法修正、第17條董監報酬修正。原告主張開會通知縱揭明修正前揭三部分,但須予包裹表決,一次議決全部章程修正准否,不可逐條表決等語。被告則稱為尊重股東對個別章程之修正意見,分成三部分予以表決,並無決議方法違法等語。本院衡酌公司法並未明文要求股東會議案何者須包裹表決、何者須逐案表決,毋乃回歸民主及公司自治之精神,交由各公司及股東會主席視當下情狀為合理安排。準此,公司法既未明文要求應採包裹表決或逐案表決,則論理上採擇其一均無不可,故原告所稱僅可一次性包裹表決,否則決議方法違法等語,即嫌率斷。再者,從事物合理連結之觀點檢視,本次既分別就章訂資本額、董事人數及選舉辦法、董監報酬等為修正,而前揭三議題在本質上即存明顯歧異,是無論公司或股東會主席因應該情,就不同性質之章程規定個別表決,其表決方式尚屬基於合理事物關聯性所為區隔,並無決議方法違法可言。
⑹原告復稱董事席次縮減為三席、任期自該次股東會改選後10日起算,其召集程序未經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 202條,且決議方法亦違反章程第14條對董事席次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199條之1等語。經查,董事席次縮減為三席及董事任期自該次股東會改選後10日即101年 6月1日起算,業經董事會提案,並已於該次股東常會前寄發開會通知及議程,有被告坤龍公司董事會具名寄送之開會通知及所檢附之議程各 1份(本院卷一第56、60頁)在卷可考。是原告所稱召集程序未經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 202條規定等語,不無誤會。且股東會身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本得決議董事席次及其任期起迄,於本案以言,即指股東會有權議決章程第14條之董事席次縮編案。惟原告稱股東會所有議案均須經董事會先行議決方得排進議程,不無混淆。蓋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公司法第 171條固已明定,然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會討論之議案,須先經董事會逐一表決通過始得列入。換言之,董事會固可自行提案或彙整少數股東提案後,提交股東會表決,然亦無礙於董事會僅決定股東常會日期,其餘皆授權由公司彙整議案後以董事會名義提出。是原告觀點不無誤會,宜先辨明。再股東會基於公司法第 277條規定,本有權議決關於董事席次之章程修正案,且系爭章程修正案業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表決通過,已如前述。則倘課予公司法所無之限制,認董事會得於股東會表決通過後,以程序未備為由,推翻股東會決議,並侵越公司法授與股東會之權能,則不啻宣示董事會得藉此灰色地帶,事後任意翻覆股東會所作決定,顯無此理。再原告所指違反公司法第 195條第 2項、第199條之1部分,亦顯有誤會。蓋本次股東會僅決議新任董事任期自 101年6月1日起算,不涉及延長董事任期,亦無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更無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而未併就新舊董事任期起迄為決議,自未違反上開條文。是本次股東會既合法通過董事席次縮編之章程修正案,其後再合法選任丁志達、被告翁炳贊、被告林志國為新任董事,則該董事選任案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告環遊通運公司與被告坤龍公司間仍存三席董事委任關係,並無所據,均應駁回。
⑺原告另以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就章程修正案中「董事報酬」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卻加入表決,決議方法違法等語。經查,本次股東會先就章程修正案(含董事報酬議案)為表決,其後再選舉新任董事,且被告翁炳贊主持股東會時,早已言明新修正之董事報酬僅適用於新任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所檢附之議程 1份(本院卷第60頁)可資為據。是董事報酬議案既經議決在先,該議案通過後才選舉新任董事,且董事報酬之調整僅適用於新任董事,則在董事報酬案表決時,任何股東均有擔任下屆董事可能,且任何股東當時亦非業已當選之新任董事。值此之際,被告翁炳贊、林志國既尚未當選新任董事,則渠等就章程修正案中董事報酬議案為投票表決,實與其他股東無異,並無現實存在之自身利害關係或已發生利益衝突而須迴避之情,核與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即有未合,自無決議方法違法可言。
3.系爭股東會進行中,有無原告所述其餘瑕疵?倘有,效力為何?
⑴該次股東會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部分:按股東提案權係股東固有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 項規定,未公告受理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不影響股東提案權之行使,股東仍得於公司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前向公司提出議案,經濟部100年5月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揭明此旨。經核,該函示所稱股東權益不因公司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而受影響乙節,實明辨公司義務與股東權益核屬二事,互不影響,誠屬的論,自堪採據。是公司縱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對股東權益並無影響,股東仍可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 1項規定提出議案,並參與該次股東會議案表決,合先指明。查被告坤龍公司固自承此次股東常會有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瑕疵(本院卷二第92頁),惟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雖損及股東「知」的權益,但並無礙於股東仍可循該規定提出議案,參與股東會並投票表決等權益。況以原告攜同丁志達律師一同出席股東會,更委請丁律師全程代表發言以維權益乙節為觀察,更堪認縱未公告受理少數股東提案,原告亦全然瞭解其股東權益。再公司法第 189條所稱「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係指股東會之召集過程違反公司法所設程序要件,已影響於股東會存立之正當性或股東參與股東會表達意見之機會而言。惟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至多僅影響股東提案權之行使,與本次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遵期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股東,進而召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無涉。換言之,公司固有於股東會召開前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義務,然該義務顯與股東會存立之正當性及股東參與股東會表達意見之權益無影響。此由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 6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該條僅有行政罰鍰之責,即知縱未公告受理少數股東提案,亦不致動搖多數股東於合法召開之股東會中作成決議之效力。是雖有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瑕疵,然仍非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並無公司法第189條之適用。
⑵該次股東會開會前未備置及開會時未提出營業報告書及股東權益變動表部分:按有關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未遵限備置於本公司,至無法供股東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查閱者,雖違背公司法第 229條規定,但仍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經濟部80年5月9日經台商㈤發字第210957號函說明此旨。察其用意,係指股東會決議乃多數股東意志之展現,雖未遵期備置表冊存有瑕疵,然倘多數股東於相同認知下,仍願意作成承認表冊之決議,即無由僅因少數股東挑剔程序瑕疵而動搖多數股東之決定。況公司縱於開會前或開會時未備置各項表冊,亦無礙股東本得隨時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及抄錄公司財務報表,自難僅因表冊漏未備置,即遽予推翻多數股東之決議,影響公司經營之安定。前揭函示經核,實係就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多寡議事之本質再為闡述,合於公司法設置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度本旨,自堪採認。是本件被告坤龍公司固直承此次股東會有開會前未備置及開會時未提出營業報告書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之瑕疵(本院卷二第92頁),惟此瑕疵是否構成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容屬有疑。蓋備置財務表冊與股東會召開之正當性及股東參與股東會表達意見之公平性核屬二事,表冊雖未備置,但並未影響股東參與股東會及投票之權益,且股東本得隨時查悉公司財務狀況,僅以股東會開會前或開會時未備置表冊即撤銷多數股東在相同認知下,仍願作成承認表冊之決議,顯失允當。故本件雖有股東會開會前未備置及開會時未提出營業報告書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之瑕疵,然與股東會召集程序無涉(本次股東會係經召集權人合法召集),更非決議方法違法(各股東均依其持股數參與表決,無公平性疑義),自無公司法第189 條適用。且縱退步言,寬予採認原告主張,認此瑕疵業已構成公司法第 189條情事,然該違反事實仍難認重大,蓋股東本得隨時查悉公司財務狀態,以原告李沃耀僅為參與董事選任案,即事前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維權益,更全程偕同丁志達律師參與股東會以言,其對自身權益知之甚詳,更可藉以推認渠等業已事先沙盤推演,對可能之程序瑕疵均予異議。果爾,又何能僅以其未受影響之表冊未備瑕疵,率予推翻多數股東之決議、顛覆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以持股數多寡決定之議事本質。甚者,表冊未備瑕疵對決議本身根本無影響,蓋洪仁忠、被告翁炳贊與被告林志國,相較於原告 3人言,仍具通過議案之持股優勢。故縱有表冊未備之瑕疵,仍因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該次股東會以舉手方式表決部分:本次股東常會議案表決,除董事選任案採投票表決外,餘均採舉手表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引經濟部70年2月13日經商字第05138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如以舉手方法選出董事時,因與公司法第 198條規定未合,公司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送件時,應通知公司申復有無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依同法第198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情事,如公司於會後 1個月申復並無股東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情事,其決議仍有效力」,主張被告坤龍公司之股東會議案採舉手表決者,屬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等語。經查,原告所引函示係就董事選任案可否採舉手表決方式為說明,惟本件董事選任案係採投票表決,而非舉手表決,為兩造所不爭執,容有引諭失當之情。再股東會決議可否採舉手表決,公司法並無明文禁止,自應回歸股份有限公司以持股多寡決定議案之本質,即視個案中採舉手表決能否明確彰顯贊成之表決權數及該表決權數是否通過決議門檻以為斷。倘可明確核算表決權數,即難認決議方法違法。是本件原告 3人於股東會決議過程中,以 47.5%股份總數對抗洪仁忠及被告翁炳贊、林志國所代表之 52.5%,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坤龍公司之全體股東僅 6位,皆在股東常會現場,股權結構相對單純,縱採舉手表決,亦可輕易核算贊成、反對之股份總數,亦甚明確。堪認被告坤龍公司之股東常會雖以舉手表決方式為投票,但無礙於個別股東表達贊成或反對意見之機會與權利,亦無混淆之虞,當無決議方法違法可言。原告所辯,不無誤解,宜予辨明。
⑷原告指摘被告翁炳贊身為主席,卻主持立場偏頗,應視為決議方法違法部分:原告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957號判決:「股東會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會議決議之過程及結果有極大之影響,故如由無法定資格者擔任主席(即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應由監察人擔任主席,倘由卸任董事長僭任主席,資格即有未合),則經其主持之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不能謂非違反法令,自構成決議撤銷之原因」,主張股東會主席主持立場偏頗,應認決議方法違法等語。明顯曲解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蓋該判決係指正無資格者不得擔任股東會主席,與本件被告翁炳贊係以董事長之職擔任股東會主席乙節顯有未合。且主持立場偏頗與否,實屬仁智之見,當股東間爭執不下,各為己利盤算,其爭奪之嚴峻、人性之表露,躍然紙上,如何僅以被告翁炳贊以主席之職,維持議事進行,並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議,即謂其立場偏頗。再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主席應有之主持方式,且如何主持顯與股東會決議方法無涉,實無決議方法違法可言。原告所辯,實無所據,要難為採。大抵股份有限公司皆為利益之結合體,藉由持股優勢貫徹多數股份所代表之意志,其本質上原即易於產生經營權傾軋,然股東亦同具投資標的選擇自由,可藉由股份自由買賣,表達對個別公司或公司經營者之認同或不滿,更可藉由強大經濟實力展現而扭轉公司股權結構,主導股東會議案進行。十年河東,十年河西,實難僅因一時表決勝負而遽指議案主持偏頗。
4.原告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議案之效力為何?該議案是否成立?倘成立,被告翁炳贊可否加入表決?原告於主席宣布散會後,得否自行推派丁志達擔任主席?
⑴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由丁志達提出「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之議案,業經李沃耀附議而成為臨時動議議案,股東會有義務加以表決,翁炳贊不得在未表決前宣布散會等語。惟查,被告翁炳贊於股東會中以主席身分,裁示「解任董事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該提案程序不合法,不予受理」,有被告坤龍公司之股東常會議事錄1紙(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在卷可稽。審酌臨時動議之提出固屬股東權限無疑,然倘股東所提出之臨時動議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時,是否必定成案而課予與會股東表決義務,抑或主席得以提案顯不合法為由,裁示不予受理,實值深究。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設,係針對公司重大營運事項,賦予全體股東於股東會召開前充分準備之機會,避免少數股東利用臨時動議之議事程序,突襲其他股東,使他人無法預作準備而須在倉促時間內為表決,侵害股東權益與公司治理之安定。復考臨時動議所提出之議案,與股東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於股東常會召開前所提議案,性質上並無不同,而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 4項規定,董事會就股東所提議案,仍得不列為議案。毋寧即揭示股東提案不當時,主導股東會議案之董事會得予篩選過濾。本於主導議事者有權合理篩選議案,及避免突襲以維護多數股東權益與公司治理安定之觀點,應認被告翁炳贊以主席身分,裁示原告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董事解任案不合法,不予受理,並未逾越其主導議事之合理篩選議案權限。且衡酌原告當時提出「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此臨時動議之用意,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縱使該臨時動議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之1第5項,也是事後得由法院撤銷而已,在撤銷前仍屬有效」。益徵原告當時實明知該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 5項規定,但仍拋出該臨時動議,突襲與會股東,強迫全體股東表決,以表達原告對先前議事程序及決議結果之不滿。考量原告提出臨時動議之動機、目的,恰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所欲防免之情相符,亦即避免以臨時動議討論公司重大營運事項,造成與會股東準備不及而損及公司利益。故認原告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之議案,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經主席裁示不予受理而未成案,根本毋庸再予表決。
⑵又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公司法第182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是股東會主席宣布散會後,倘欲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須以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為前提。惟查,原告所提「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之議案未經受理,已如前述,且該次股東會所有議案亦已全數議決。是既無議案待討論,主席自得宣布散會,實難認有何違反議事規則之情,更無由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 2項規定,另行推派主席繼續開會。矧原告仍推派丁志達為主席,除悖於首揭規定外,亦因根本無任何議案待討論,該推派並無意義。是認原告訴請確認「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之決議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執被告坤龍公司於 101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均應撤銷之各項主張,經核皆屬無據。且原告所提「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之議案,亦因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經主席裁示不予列入議案而毋庸表決,非如原告所稱撤銷前仍屬有效議案應予表決。再原告違反公司法第 182條之1第2項規定,另行推派主席繼續開會,並無任何實益且非合法股東會,無權作成任何決議。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坤龍公司於101年5月21日召開之101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事項:公司10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100 年度盈餘分派案」、「章程修正案」及「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被告坤龍公司與被告翁炳贊、林志國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環遊通運公司與被告坤龍公司間之三席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坤龍公司於本次股東常會中關於「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之決議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1年度訴字第29號) 1萬7335元第一審裁判費(101年度訴字第31號) 1萬7335元合 計 3萬4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