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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朱冠陵
相對人
簡戴貴美即青霖工程行

簡雙祿即鴻明工程行

李苙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7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2、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簡戴貴美即青霖工程行、簡雙祿即鴻明工程行、李苙禓等3人訴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受理,嗣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號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6點並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又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252,6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6,288元,扣抵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聲請退還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763元(計算式:146,288×1/3)(元以下4捨5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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