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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建都王鴻均宋政達

上訴人
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楊忠志(兼楊允就、楊誠長之繼承人)

楊忠俊(即楊允就、楊誠長之繼承人)

楊忠清(即楊允就、楊誠長之繼承人)

楊忠和(即楊允就、楊誠長之繼承人)

楊金蓮(即楊允就、楊誠長之繼承人)

楊金燕(即楊允就、楊誠長之繼承人)

楊金梅(即楊允就、楊誠長之繼承人)

楊金菊(即楊允就、楊誠長之繼承人)

楊金花(即楊允就、楊誠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5,142元,逾期未補正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並應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之財產客觀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51,186元(見本院卷2第173頁),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為10,551,1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1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三、末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