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8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81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國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慈堤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路0段000號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檢盤查蔡志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覺宋國瑋持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等物,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金門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
㈣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㈤金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F31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㈧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