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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10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洪翠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100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志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志勳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袁志勳係「東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前職員,於民國101年間負責東渝公司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頭貨櫃貨物之理貨工作。袁志勳於101年9月間,依東渝公司指示,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處理F5出口報單第BD/BG/01/P K77/S901號及第BD /BG/01/PM01/A341號硬盤貨物之理貨及貨物轉運事宜。前開貨物裝載在8只貨櫃中,前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分別於101年9月4日及同月13日派員查驗,並於查驗無誤後加封海關封條,而依法前開封條須經海關關員或向海關登記經核准之專責人員始得拆剪;詎袁志勳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及公務員所施封印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指示袁志勳於101年9月間之不詳日期及時間,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頭,未經核准而以剪刀接續剪斷上開貨櫃中3只貨櫃之海關封條後,從中取出11362件硬盤貨物(其中3200件取自F5出口報單第BD/BG/ 01/PK 77/S901號,另8162件取自F5出口報單第BD/BG/01/PM01/A341號之硬盤貨物)裝載入報廢舊櫃號:WHLU0000000貨櫃中,並於101年10月9日,以國內線船舶「大祥丸」自金門運回臺中港。嗣經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獲,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核與證人戴克地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出口報單、出口貨櫃海關加封清單、出口貨櫃清單、臺中關稅局101 年00000000號處分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0 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59頁、偵卷第9 頁至第116 頁、第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關所制作,加封在貨櫃上之封條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之意,以禁止物之使用,漏逸或其處置為目的,依刑法第220 條之規定,海關封條為刑法第211 條之準公文書;又已加封海關封條之貨櫃,於到達貨櫃(物)運送單所指定運往之地點後,需拆櫃進倉或查驗時,由海關關員或向海關登記經核准之專責人員拆剪,而係海關關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同法第139 條損壞封印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剪刀剪斷3 只海關封條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接續剪斷封條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種國家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101 年起任職於東渝公司負責料羅碼頭之理貨工作,知悉對於海關封條之標示,不得擅自除去,竟仍任意自行為之,侵害海關對於貨物進出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雖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漏論,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138 條、第1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10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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