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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翠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3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宋國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 月22日上午0 時許,在臺北市民權東路某夜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9 月10日下午8 時,通知宋國瑋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毛髮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國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金門地檢104 年度核交字第230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10月6 日第H155170 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下稱前開檢驗報告)、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另上開送驗之毛髮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一節,復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3 頁、第14頁),又本案被告係經警採集長度9 公分之頭髮送請鑑驗,檢驗結果為被告毛髮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51745pg/mg ,結果判定被告應於3 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頭髮生長速度因人而異,平均每月生長速度為0.96至1.38公分,前揭結果判定係以月生長速度1.2 公分計算所得,詳細天數無法精算,亦經前開檢驗報告詳敘明確。是以上述人體腋毛平均每月生長速度0.96至1.38公分計算,則被告最早施用毒品日期應係於毛髮採集日之104 年9 月10日回溯9.38月(9 ÷0.96=9.38,以9.38月、每月以30日計算,0.38月約為11日(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計9 月又11日),即104 年9 月10日至103 年11月30日間,曾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被告供認於104 年8月22日上午0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合。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5 月18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23日釋放出所,經金門地檢署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城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脫離毒害,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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