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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洪翠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35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智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余智凱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39-2 號金光寺之廁所內見林瑞鴦所有置放在廁所置物籃架內之手機1 支( 廠牌:HTC ,型號:M9,序號:000000000000000 ,市價約為新臺幣17,5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手機,得手後將前開手機藏放在口袋內逕自離去。嗣林瑞鴦於同日下午6 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余智凱於翌日(19日)下午1 時52分許即犯罪未遭發覺前,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自首,並扣得前開手機(業已發還林瑞鴦具領),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瑞鴦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及手機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⑴102 年度審易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相同案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⑵102 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4年1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104 年12月19日,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警卷第4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前開手機,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 頁至第24頁);惟念及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前開手機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林瑞鴦(見警卷第1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竊取財物類型及價值、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受有中等教育及中度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手機後,曾撥打2 通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9頁),其知悉前開手機為被害人所有,卻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有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嫌,而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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