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1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承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復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城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6日,以108 年度城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於108 年5月16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108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六、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或持有毒品,可見被告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1號
被 告 吳承鎮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東山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某時許,在金門
縣金沙鎮東山16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鎮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金
門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4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許可書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