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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佩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85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慧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慧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慧安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撤緩偵字卷第5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故意再犯他罪,顯具法敵對意識,且其所犯本案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本次係初次施用毒品,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 未成年子女、為鎮公所臨時人員、月入約2 萬2000元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 至3 頁、毒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黃慧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底某日晚上9時
    許,在金門縣○○鎮○○路0 號附近停車場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
    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8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採
    集其毛髮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判定其應於為警採檢時起往前
    回溯約1 週至3 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毛髮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
    檢驗之結果,判定其應於為警採集毛髮檢體往前回溯約1 週
    至3 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該中心108 年
    3 月15日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C0000000-0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警製毛髮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總表(檢體編號:C0000000-0)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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