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旻穎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將被告送往法定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又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將被告送法定處所強制戒治,後強制戒治評估標準修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聲請停止戒治,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戒治,被告並於110年5月14日免除戒治出監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件乃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後之3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毒品犯罪,與本件犯罪罪質相近,且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甫在110年5月14日因免除強制戒治出監,又在未滿4個月之時間內,即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毒害已深,且悔改之意薄弱,更應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勉持、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13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陳子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居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子龍前於民國109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
    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觀察、勒戒
    ,並於110年1月11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再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
    ,陳子龍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聲請免予其處分之執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10年5月14
    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9月7日下午5時59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金門縣○○鎮○○街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
    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定期調驗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0年9月
    7日下午5時59分,前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子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金門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11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12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