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5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58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夾鏈袋( 盒裝、內有陸拾個) 壹盒、燈泡壹個、吸管壹支、夾鏈袋伍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9 月23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下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4頁),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5 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3 號)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 年1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入監,於107 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毒品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前開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觀其前科,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屢犯施用毒品犯罪,卻在經過司法判決、處刑後,仍更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意改過向善、戒除毒品,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體力工、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勉持、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26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管1 支、夾鏈袋( 盒裝、內有60個) 1 盒、燈泡1 個、吸管1 支、夾鏈袋5 個(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9 年度保管字第17號) 經被告自承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語( 見偵卷第48頁) ,此物品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子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居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子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2月10日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
108 年12月13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金
門縣金沙鎮新興街34號陳子龍住處,查獲陳子龍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器具燈泡1 個及吸管2 支,並於同日下午3 時
40分左右,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4 月21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燈泡1 個及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