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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佩穎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號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110年1月11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再依本院110年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10年5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於3年內再犯,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

㈠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桃園地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並於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所犯①案件於桃園地院將之與②案件定執行刑時,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①案件業已執行完畢。

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復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11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10年9月22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屢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構成累犯部分前已論述,不予斟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悔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5頁)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至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被   告 陳子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居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子龍前於民國109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
    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觀察、勒戒
    ,並於110年1月11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再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
    ,陳子龍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聲請免予其處分之執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10年5月14
    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9月22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
    金門縣○○鎮○○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
    內,再用打火機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而於110年9月25日,
    為警拘提,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子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B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11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12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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