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8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宇聖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第24行「未下注成功」均更正為「未押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宇聖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與王翊恩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上旬起至114年6月20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自114年6月21日或22日起至114年6月30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金門縣○○鎮○○000○0號帝寶球館營業大廳擺放電子遊戲機具,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非法營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五)被告所犯非法營業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商業利益,未依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殊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經營之期間、規模,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刑事裁判意旨、司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小瑪莉機台 1台(含IC機板1片) 114年度偵字第828號 2 賭資 6,830元 3 小瑪莉機台 1台(含IC機板1片) 114年度軍偵字第20號 4 賭資 4,100元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號
114年度軍偵字第20號
被 告 楊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聖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下列行
為:㈠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上旬起,在其經營位於金
門縣○○鎮○○000○0號帝寶球館營業大廳,擺放具有射倖性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
以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
投入機台,並選擇機臺上任一圖像下注後,自動開啟輪轉燈
號,若賭客押中特定圖示,可得數倍不等之積分,每1分可獲
取1元之彩金;倘賭客未下注成功,則押注之10元硬幣歸機
臺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嗣於114年6月20日13時許,經楊宇聖同意搜索,為
警當場扣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機臺內現金共計6,830元,因
而查悉上情。㈡楊宇聖上開為警查扣後,另行與友人王翊恩
(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王翊恩於114年6月
21日或同年月22日,在上開帝寶球館營業大廳,擺放具有射
倖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並於上開機台
內擺放賭金4,080元,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並選擇機
臺上任一圖像下注後,自動開啟輪轉燈號,若賭客押中特定
圖示,可得數倍不等之積分,每1分可獲取1元之彩金;倘賭
客未下注成功,則押注之10元硬幣歸機臺所有,以此方式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4
年6月30日20時許,於上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扣該電子遊
戲機1臺、機臺內現金共計4,1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聖於偵訊中大致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翊恩於警詢、偵訊及證人王駕宇於警詢所證情節相
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表
單、金門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金門縣政府113年1月10日函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沒收
㈠論罪:
核被告楊宇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翊恩就犯罪事實一、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事實一、㈠㈡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處斷。被告就犯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㈡沒收:
扣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共2
台及機具內賭資6,830元、4,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