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73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保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保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保國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詳細帳號詳卷)、永豐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詳細帳號詳卷,與本案元大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送貨便方式,郵寄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前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中新臺幣(下同)14萬元,因本案元大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人士未能全部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人士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保國固坦承有於114年2月下旬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亦為受騙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故意等語。經查
1.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逾45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本案帳戶功能之用途已無從置喙,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2.參合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115頁)、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6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103724號函暨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元銀字第1140058901號函暨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等資料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綜合全盤事證及被告於偵查時表明其曾向2家不同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交付帳戶之目的係為製造假金流、知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將使他人得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不認識對方亦不知曉對方之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1頁),可認被告非對貸款業務毫無經驗,應得知悉辦理貸款業務無庸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清楚交付帳戶之風險,但因形式上無損自身利益,且欲藉此製造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目的,故執意為之。
3.據此,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㈡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人士先後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3.並斟酌被告於均否認犯行;4.雖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惟沒有能力賠償;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本案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1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予詐欺人士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詐欺人士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中14萬元之部分,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未轉出外,嗣後已返還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外,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日元銀字第115001058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其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洗錢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洗錢之用,並非實際著手洗錢之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亦查無獲取報酬,倘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未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王美琇 (未提告) 詐欺人士於114年2月上旬,撥打電話予王美琇佯稱:可代購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3月10日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王美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9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3、61至63頁)。 ②114年3月10日10時51分許 ②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③114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③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 劉奕增 詐欺人士自114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奕增佯稱:遭閨蜜欺騙,導致被扣留在新加坡的夜店,要借錢買機票回臺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8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5、73至75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70頁)。 4.鳳榮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71頁)。 3 王永新 詐欺人士自114年1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永新佯稱:投資人蔘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12日12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8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網頁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3至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