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一О一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一О一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813○號)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上偽造「葉健生」署名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813○號)之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偽簽「葉健生」之姓名(一式三份,另二份為移送聯、迴覆聯),交回取締之員警以行使之。(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取締之員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行為後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