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一六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一六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金門縣金沙鎮呂厝海邊,以在岸邊執行海面監控作業職務之金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海岸巡防人員謝成凱、楊念剛、林志倫等人毆打其子為藉口,藉端挑釁,並以「幹你娘」等穢語當場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海岸巡防隊員謝成凱,隨後並與被告甲○○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拳頭、隨手撿拾之樹枝,共同毆打謝成凱,並以此一強暴方式妨害謝成凱執行職務,致謝成凱受有右耳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則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妨害公務罪及普通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二人復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所犯之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乙○○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