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7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78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博泰文具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新協誠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戊○○ 46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博泰文具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丙○○、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新協誠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被告甲○○○○○○(另改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部分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三)被告丁○○、丙○○、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丁○○、丙○○、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其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科處罰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乃為順利取得標案,非屬以暴力或相類似手段之圍標行為,及其等之犯罪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被告丁○○、丙○○、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犯後仍能坦承一定程度之罪行,態度尚可,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其等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