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小字第7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78號
- 原告
-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我宗
- 訴訟代理人
- 戴佑錪
- 被告
- 吳瑞規
- 被告
- 洪蔭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媽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媽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媽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媽輝原係原告之司機,於民國102年8月4日下午4時許,由吳媽輝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與訴外人李培貴,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經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277,000元,上開車禍事故被繼承人吳媽輝有60%之過失、訴外人李培貴有40%之過失,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訴字第9號判決訴外人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吳媽輝94, 454元,由於被繼承人吳媽輝之過失行為,被繼承人吳媽輝曾向原告表示除上開其獲得之94,454元外,願意再給付原告10萬元,且開立同面額之本票與原告,此本票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031號裁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吳媽輝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被繼承人吳媽輝遺產總額為207,577元,支出其喪葬費用共308,750元,其所留遺產已不足以支付其喪葬費用,且對於訴外人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之94,454元債權因不懂法律,而未向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媽輝於102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共277,000元。
㈡吳媽輝於105年11月4日死亡。
㈢吳媽輝所留遺產為國泰世華銀行4,207元、永豐銀行181,872元、土地銀行1,498元、勝達投資20,000元。
㈣支出吳媽輝喪葬費用共308,750元。
四、本件兩爭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031號裁定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810號院卷第31頁),足見其所言被繼承人吳媽輝曾簽發1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之事實確實有據。又查,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吳媽輝之父母,此為被告所自陳,且被告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吳媽輝之遺產,此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故被告為被繼承人吳媽輝之繼承人無疑。綜上,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媽輝簽立10萬元之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為真,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吳媽輝所留之遺產不足以清償其本身之喪葬費,故無遺產等語,然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產,係屬日後執行之問題,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有明文,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媽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