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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36號

支付刑事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燦
訴訟代理人
林恆吉
複代理人
涂家寧
被告
張漢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刑事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事件經過:

⑴訴外人賴政隆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91年4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經前開觀察勒戒五年內,91年4月至92年4月19日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一年有期徒刑,於94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賴政隆復於99年4月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卻向本院對賴政隆以99年聲觀字第10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諭知觀察勒戒確定。賴政隆於99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3日,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共計37日。本院上開裁定後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台非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撤銷。

⑶嗣最高檢察署檢送賴政隆上開遭最高法院撤銷觀察勒戒裁定之卷宗交金門地檢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城簡字第42號判處賴政隆有期徒刑5月確定,賴政隆不服提起上訴,但因故撤回上訴而確定。

⑷詎本件被告即執行檢察官張漢森,於102年9月9日以金檢貴義102年執127字第3476號函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前開函文中竟未註明賴政隆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致賴政隆就同一犯罪事實為重複處罰。

㈡原告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台刑補字第2、4號決定書,准予補償賴政隆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確定,並於108年4月23日支付上開刑事補償金予賴政隆,原告於依法補償賴政隆上開金額後,對被告具有求償權。並經原告機關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於109年9月10日109年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對被告求償。

㈢又關於「執行之觀察、勒戒經撤銷後,是否可折抵本案刑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等檢察署)就此問題曾於95年10月提案討論當時其認不可折抵刑期,法務部研究意見則認為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刑期,嗣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另有修正版本,改採觀察、勒戒經撤銷後,可折抵本案刑期之見解。

㈣被告為先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檢察官,亦為本件之執行檢察官,對於賴政隆同一犯罪事實聲請觀察勒戒裁定獲准而遭最高法院撤銷該裁定後,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為該案件之公訴檢察官並到庭執行職務,顯見被告已知賴政隆先前已受非法觀察勒戒等情,賴政隆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又稱「同一個事實之前就把我觀察勒戒了,過了那麼久了,又要把我關起來,我觀察勒戒完了,錢也繳了,現在又判我五個月,請求無罪判決」,被告作為公益代表人行使國家刑罰權時,未依法務部裁示及刑罰執行手冊規定,函請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時,竟漏未註明賴政隆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亦未注意對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致其無從折抵刑期而有重大過失等語。

㈤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及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12點等規定,向被告追償11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000元,及自1,080,423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就已執行觀察勒戒經撤銷後可否折抵本案刑期一事,法務部先以96年3月5日法檢字第0960800676號函認為不可折抵,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0年1月修訂編印入刑罰執行手冊。雖又於96年7月3日以法檢字第0960801399號函認為可折抵本案刑期,惟臺灣高等檢察署卻遲至107年4月再修訂時,始正式將此部分見解編印入刑罰執行手冊。而本案執行期間為102年9月間,就已執行觀察勒戒經撤銷後可折抵本案刑期乙事,依當時正式編入100年1月修訂刑罰執行手冊之資料,被告並不知悉。況就此先後見解歧異部分,法務部當時並未辦過任何研習或說明會以公告周知,豈能據此即苛責被告必能知悉,益徵被告並無何重大過失。

㈡又依100年1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30至31頁囑託執行一、檢齊資料之規定,本件執行時係由金門地檢署囑託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賴政隆當時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相關執行資料(包括判決正本及受刑人簽名之筆錄等)於囑託時均已依上開刑罰執行手冊規定隨函檢附予嘉義地檢署供參,執行指揮書亦係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依檢察執行實務上之運作,關於賴政隆之刑期如何計算、可否折抵刑期等事項,均係由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負責指揮執行,被告並無從置喙。且賴政隆因同一事實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無論自金門地檢署當時行文嘉義地檢署檢附之訴外人賴政隆簽名之筆錄,或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前調取訴外人賴政隆之前科資料,均可查悉。然該署執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詳予注意,於執行期間,亦未曾就執行有疑義事項詢問過金門地檢署。又金門地檢署於上開囑託函說明四中,亦曾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代執行時代為詢問受刑人是否要就其他案件聲請定執行刑,斯時該署執行檢察官就賴政隆之刑期執行若有疑義本可仔細查明。而賴政隆亦可於執行期間就其曾因同一事實受觀察勒戒之執行部分聲請折抵,然賴政隆並未提出聲請。由以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本件囑託執行時,已依當時刑罰執行手冊有關囑託執行之規定檢齊執行資料,訴外人賴政隆前受觀察勒戒執行期間未予折抵刑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雖認被告為負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惟依前二、中所述,本件係由金門地檢署囑託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關於受刑人之刑期如何計算、可否折抵刑期等事項,均係由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負責指揮執行,此觀執行指揮書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乙節自明,被告並非實際負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原告容有誤會。且相關執行資料於囑託時均已檢齊供參,受囑託之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由受刑人之審判筆錄內容及前科等資料,均可查知賴政隆前因本案已受觀察勒戒執行,而審酌是否依法予以折抵。豈可因實際負責指揮執行之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未詳予查明,即認係因金門地檢署囑託公函內未註明賴政隆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遽以推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有重大過失?

㈣原告又以被告為先前聲請觀察勒戒、聲請簡易判決及公訴蒞庭之檢察官,卻於函請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時,漏未註明賴政隆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致其無從折抵刑期,堪認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金門地檢署因人力短缺,並無如臺灣其他地檢署設有專任執行檢察官,而係由2位專辦偵查、公訴之檢察官每年各輪辦5個月,另2個月由主任檢察官輪辦,再設一執行科由書記官專辦執行業務(署內100年1 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即由執行科書記官專責保管,並非每一檢察官均有),本件於囑託執行時,恰由被告輪辦該年度6至10月之執行業務,然倘若係輪由其他檢察官辦理,結果是否必會有所不同?實有疑義。

㈤被告雖為先前聲請觀察勒戒、聲請簡易判決及公訴蒞庭之檢察官,然聲請觀察勒戒之時間為99年9月10日,年代已久,聲請簡易判決之時間為102年4月15日,距102年9月9日發函囑託執行亦將近5月,相距時間非短,抑且觀諸賴政隆在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之上開供述內容,亦僅是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之答辯,而非提出刑期折抵之主張。且依前一、所述,被告當時並不確定已執行觀察勒戒經撤銷後可折抵本案刑期。另依100年1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關於囑託執行規定:應檢齊之執行資料(如裁判確定日期、羈押日數、受刑人現居所等【顯見為例示規定,非列舉規定】)連同歷審裁判正本,並未載明【觀察勒戒日數】需註明。

㈥又賴政隆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資料即審判筆錄於囑託時亦已檢附,並非未提供,況受囑託之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前調取相關前科等資料,均可查知,並非因金門地檢署於函文中未註明,即無從得知。另參諸金門地檢署102年9月9日函文,可知當時囑託執行函係由執行書記官擬稿,再由被告核稿,並經由當時之主任檢察官複核及檢察長判行,依公文流程而言,被告亦無何疏失可言。

㈦復受刑人於執行過程中,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者,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賴政隆既曾於本案上訴審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賴政隆自始即對其已執行之觀察勒戒可否折抵刑期乙事存有疑義,且受刑人入監服刑時,監獄中之教誨師均會提供法律諮詢,如其於執行期間能為其權益聲明異議或提出折抵刑期之聲請,亦可即時救濟,而避免本件情形之發生。然其於執行期間均未曾聲明異議或提出折抵刑期之聲請,而係待出監後始提起刑事補償金之請求。據此,能否因其怠於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救濟權利,即全然歸責係肇因於被告之重大過失?

㈧末司法院於109年間曾就本件受刑人刑事補償事件發函法務部,請求查明相關承辦人員有無違失,經法務部2度函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查明並研議是否懲處,復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2度函請金門地檢署查明並研議是否懲處。嗣經金門地檢署詳查後,均認為該署執行檢察官(即被告)於本件囑託執行時並無何違失之處,益徵被告於本件執行程序中,確無何重大過失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制定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受處分人戒除毒癮,並導入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到治療受處分人身心之目的,該處分之性質並非在於懲罰受處分人;反觀刑法制定自由刑之目的,是基於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之概念,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之意,具有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並藉此達到教化受刑人,使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兩者目的及性質顯然不同。又關於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可否折抵刑期之問題,刑法、刑事訴訟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均未規定可否折抵。

㈡復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法務部,原本均採取「不可折抵刑期」之意見,法務部並以96年3月5日法檢字第0960800676號公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1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節本附卷可參(本院卷97至99頁);而法務部就同一法律問題,於同年7月間又變更意見認為「可以折抵刑期」,然而臺灣高等檢察署仍採取「不可折抵刑期」之見解,此有上開執行手冊節本節錄法務部以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可參(本院卷77至79頁),足見關於觀察勒戒期間可否折抵刑期乙事,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之研究意見相左;另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發給金門地檢署,且被告知悉之100年1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對於上開法律問題,仍係採取「不可折抵刑期」之法律見解,此有上開手冊第74頁影本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97至99頁),是上開法律問題並無統一之見解及作法,顯屬一法律見解爭議。被告依其法律之確信,並循前揭其所知之「刑罰執行手冊」內容行使職務所為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失,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及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12點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萬1,000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刑事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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