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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吳昭瑩陳春長莊松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薛芳乞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經營酒類批發生意之許亞英係鄰居關係,前因其位於金門縣金城鎮珠山23號住處發生竊盜案件,欲調閱許亞英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事宜,懷疑該錄影畫面遭許亞英之子刻意消除,而對許亞英心生不滿。嗣許亞英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欲將車輛停放在其金城鎮珠山14-1號住處前有遊客往來之空地卸貨時,乙○○見狀,即要求許亞英不得將車輛停放該處,並與許亞英再因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門前路邊空地上,先以粗鄙之臺語辱罵許亞英:「幹你娘雞歪」(起訴書誤載為「幹你娘雞巴」)一語,許亞英聽聞後隨即報警處理。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甲○○據報到場,並在現場排解雙方糾紛及進行錄影蒐證,乙○○復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又在其上開住處門口,再同以粗鄙臺語辱罵許亞英:「幹你佬」一語,足以貶損許亞英之人格及社會聲譽。

二、案經許亞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亞英、證人薛又文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均未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贅予敘明之必要。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亞英發生爭執,嗣警員甲○○有到場處理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103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見從事經營酒類批發生意之告訴人許亞英將車輛停放在金城鎮珠山14-1號住處前空地卸貨時,要求告訴人不得將車輛停放該處,並因之前被告住處失竊案件向告訴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問題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被告當時情緒高昂,嗣經員警甲○○前往處理,而該處係空曠之處,並有許多遊客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亞英、告訴人之子薛又文、處理員警甲○○,及當時路經之鄰居吳翠嫌分別在檢察官偵訊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15至20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80頁),並有現場之光碟錄影擷取畫面一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與因前揭調閱錄影帶事宜與經營酒類批發生意之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吵之際,情緒高昂,且爭吵現場又係遊客如織,得以使該等不特人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即警員甲○○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我是那邊的管區,所以到現場處理,我到現場後,就看到許亞英及乙○○有口角爭執,當時乙○○站在乙○○家門口,許亞英站在許亞英家門口,我一到場幾秒後就開我的照相機來攝影,有錄到乙○○罵人的部分,許亞英提告後,我去檢視蒐證錄影帶,乙○○有罵幹你佬這句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嗣經原審於開庭審理時,據此當庭勘驗警員甲○○在現場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其錄影時間長度為4分37秒,畫面中對話之頭戴白色帽子、身穿深色長袖外套、用左手食指指著畫面之男子為被告;燙卷髮、身穿紅色毛衣之女子為告訴人許亞英乙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44頁,至僅錄得聲音未拍攝到影像之男子以下則以乙男代稱之),並有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一卷證物袋、原審卷第35至44頁)。茲節錄其中部分勘驗結果如下:┌────┬────────────────┬────────┐│影像時間│ 譯 文 │錄影畫面說話之人││ │ │特徵、衣著與動作│├────┼────────────────┼────────┤│0:00 │甲男:你停在我土地上,可以叫你走│甲男為頭戴白色帽││ │ 的。 │子、身穿深色長袖││ │ │外套、用左手食指││ │ │指著畫面之男子。││ │ │下同。 ││ │甲女:對,我今天就是要給他。 │甲女為燙卷髮,身││ │ │穿紅色毛衣女子。││ │乙男:阿現在是怎麼樣啦、現在怎麼│下同。 ││ │ 樣啦。 │乙男為畫面未拍攝││ │ │到影像之男子。下││ │甲男:沒。 │同。 ││ │甲女:他說。 │ ││ │甲男:他說那天叫我來調監視器。 │ ││ │甲女:我跟你說,我不知道喔,你來│ ││ │ 喔,他是。 │ ││ │甲男:我調給你們,他說。 │ ││ │甲女:沒有,你先靜靜我說給你聽。│ ││ │甲男:我先說。 │ ││ │甲女:靜靜啦,靜靜啦。 │ ││ │乙男:嘿,靜靜。 │ ││ │甲女:我講給你聽,我講給你聽。 │ ││ │乙男:一個講就好了,一個,嘿。 │ ││00:31 │甲男:妳也知道。你生意人真會講,│正面對錄影鏡頭說││ │ 講那些骨頭話有的沒的。 │此話。說完後,整││ │ │個人向左轉,並往││ │ │前走向其屋前置放││ │ │兩張板凳處。 ││ │甲女:我講給你聽,去拿、拿單子,│ ││ │ 我講給你聽,我說,那個潭梗│ ││ │ (台語直翻,同音)喔,我說 │ ││ │ 要。 │ ││00:37 │甲男:幹你佬。 │微低著頭邊走邊講││ │ │,並未正面對鏡頭││ │ │說,而是側身對鏡││ │ │頭。說完後即轉身││ │ │走進屋內。 ││ │甲女:結果今天我開車來這,他卻叫│ ││ │ 我說,車子開走啦,這是我的│ ││ │ 地啦,不爽給你停啦。 │ ││ │甲女:說我罵他沒禮貌啦,說我兒子│ ││ │ 錄影機給他是將他洗黑黑之後│ ││ │ 才給他啦,厚,現在他在這裡│ ││ │ 講喔,我還要告他喔。 │ ││ │甲女:我現在就要告他。 │右手指著甲男房子││ │ │,甲男從屋內走出││ │ │大門。 ││01:51 │甲女:對,現在就是要告他。 │ ││ │乙男:嘖,哎呀,姐阿。 │ ││ │甲女:不管,我要告他,他這種人喔│ ││ │ 。 │ ││ │乙男:有度量的就不用為了這個在那│ ││ │ 邊氣,妳有什麼好氣的咧。 │ ││ │甲男:... 來看,不然妳... (聲音│站在屋前置放兩張││ │ 模糊無法辨識) │板凳處,正面對著││ │ │鏡頭講。 ││ │乙男:為了這個,妳就不用氣啦。 │ ││ │甲男:... (聲音模糊無法辨識)叫│站在屋前置放兩張││ │ 他車開走有錯嗎? │板凳處,正面對著││ │ │鏡頭講。 ││02:25 │甲女:沒有誤會,他站在那邊罵,多│ ││ │ 兇咧。 │ ││ │乙男:很兇,那。 │ ││ │甲女:罵人說幹你娘啦這些。 │ ││ │乙男:阿他在那邊兇的時候,罵你的│ ││ │ 時候你有把他錄音錄下來嗎?│ ││02:40 │甲女:我問你,她罵我幹你娘,我是│ ││ │ 不是可以把他那個。 │ ││ │乙男:阿他剛剛罵的,你錄影、有沒│ ││ │ 有把他錄影錄下來。 │ ││ │甲女:有很多人在這。 │ ││ │甲女:阿我就他罵我幹你娘,我就說│ ││ │ 你老婆不讓你那個。 │ ││ │乙男:還有誰,還有誰聽到? │ ││ │甲女:那個常常推一個小孩,阿環(│ ││ │ 同音)他媽媽。 │ ││ │乙男:那個你是要告他妨害名譽還是│ ││02:58 │ 什麼? │ ││ │甲女:妨害名譽,對。 │ ││ │乙男:那個侮辱嗎。 │ ││ │甲女:嘿,侮辱,對。 │ ││ │乙男:你再找一個證人,你再找個證│ ││ │ 人出來就好啦。 │ ││ │甲女:我講是不是要連你一起講下去│ ││ │ ,我,我不就那個。 │ ││ │乙男:是要講什麼啦。 │ ││ │乙男:省事事省。 │鏡頭所拍攝到門牌││ │甲女:為什麼還說那麼多事情,還讓│號為珠山 14 之 1││ │ 他來罵我們?這是你沒有處理│號。 ││ │ 好。 │ ││ │甲女:我要告他那個。 │ ││ │乙男:要告他的話來派出所告啦。 │ ││ │甲女:侮、侮辱啦。 │ ││ │乙男:很簡單,嘿呀嘿呀,這就這麼│ ││ │ 簡單。 │ ││ │甲女:對。 │ ││ │乙男:也沒什麼大不了的,反正要告│ ││03:35 │ 就來派出所告就好了。 │ ││ │甲女:這款人喔,他說我去法院和解│ ││ │ 就是被抓去問咧。 │ │└────┴────────────────┴────────┘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早經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863號解釋在案足資參照。依上開節錄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因停車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問題而發生激烈爭執,被告確有當場辱罵「幹你佬」一語。且該句「幹你佬」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顯屬辱罵他人之粗鄙言語無疑。況係在「甲男:妳也知道。你生意人真會講,講那些骨頭話有的沒的。(31-37秒間)」之後接著而來,雖被告當時微低著頭邊走邊講,並未正面對鏡頭說,而是側身對鏡頭,說完後即轉身走進屋內。然就其前後語意及上開勘驗中所顯示之現場人員相對位置,當時被告又係一直與告訴人激烈對話等情觀之,等辱罵之語顯係針對做酒類批發生意之告訴人無誤。是被告出口對特定之告訴人以該粗鄙言語辱罵,且足使不特定之來往遊客見聞之事實,洵堪以認定。至嗣後於本院重行勘驗經送請調查局以音訊編輯軟體新製音訊檔案時,結果係無法聽出有男聲在罵髒話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茲查,原審所當庭進行勘驗部分,係由前往現場蒐證錄影、錄音之員警甲○○所提供之原始影音光碟檔案,並未經其他機關再重行剪輯後製,自較無因重行剪輯錄製而有消音或消磁之可能,況先前已經該員警甲○○自行檢視確有該等情節無誤,亦據其於檢察官訊問中結證屬實在卷(見偵一卷第19頁),復經原審持以當庭勘驗結果,亦確有如上所載之對話情節,而當庭勘驗後並隨即質以被告,被告係回答:「沒有意見。甲男是我,甲女就是告訴人,乙男我不知道是誰,丙男為許亞英的兒子。我沒有說你生意人真會講,講那些骨頭話,我也沒有說幹你佬。」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並非指稱該勘驗中未有該等對話,而僅係否認有說過經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辱罵告訴人之對話。顯見原審勘驗之該等對話內容,確實存在,自不容存疑。雖本院重行勘驗時,未能聽出有男聲在罵髒話之情形,要係勘驗所使用之方法不當所致。蓋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回覆本院之函中已敘明該新製音訊檔案,請以「密閉式耳機重複聆聽俾利釐清發言內容」,有該局104年3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頁),而本院前行勘驗之法官(已調職)係以法庭之設備直接播放,並未依照該函所要求使用密閉耳機行之,自無法聽出有何男聲,亦屬當然。是亦無從僅以本院前任法官勘驗時並無法聽得該轉檔擷取之新製錄音檔案內之辱罵男聲,即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103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因見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前揭處所卸貨,而燃起先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問題之餘慍,並出口以粗鄙之臺語「幹你娘雞歪」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亞英於偵查中結證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而被告上開以「幹你娘雞歪」之語辱罵告訴人之過程,雖未經後來據報前往之警員甲○○蒐錄於其現場之前揭原審勘驗光碟內,惟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在先,並已於該爭吵過程辱罵完後,員警甲○○始獲報到場處理,致該段過程未能一併蒐錄,但告訴人有向伊說被告有罵她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則據此稽之前揭原審勘驗之錄影光碟,其中告訴人的確一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生氣訴說「沒有誤會,他站在那邊罵,多兇咧。」、「罵人說幹你娘啦這些。」、「阿我就他罵我幹你娘,我就說你老婆不讓你那個。」、「為什麼還說那麼多事情,還讓他來罵我們?這是你沒有處理好。」,及堅定表示將到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等語(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02:25、02:40、02:58、03:35部分)。由上開勘驗所示,足見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指述被告有以上開粗鄙之臺語「幹你娘雞歪」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確屬相符。再衡以告訴人既氣急敗壞地一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被告以前揭詞語辱罵她,並要去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且事後於檢察官偵訊中又已具結在案(見偵一卷第21頁結文),顯見告訴人絕無可能甘冒誣告、偽證之罪責,而任意虛構上開不實之情節誣陷被告。復參諸常情,雙方於激烈爭吵中,脫口而出向對方有謾罵之語詞,亦不悖於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本件雙方已因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之事,埋下不快,被告藉此見告訴人停車卸貨於其門前又心生不滿,再加前事餘怒未消,引燃怨氣,於激烈爭吵中一時之間脫口而出以前揭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自屬常情。於此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證要屬實情,洵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有以「幹你娘雞歪」、「幹你佬」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洵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接續公然侮辱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歪」、「幹你佬」之侮辱性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感情名譽,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前後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許亞英本為鄰居關係,告訴人就被告住處失竊案件,有提供其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警方追查竊賊,並未刪除檔案,被告復與承辦警員甲○○共同監看,惟因該監視器裝設地點距離太遠,致無法辨識嫌犯,有警員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被告猶質疑係告訴人或其家人將檔案刪除,並因告訴人停車問題,即恣意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已婚育有三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領取勞保月退每月新台幣21,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獲得原諒,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其中關於證據出處之引用,有多處與卷證標示不符之情;且就證人吳翠嫌部分,其並未證述伊有聽到被告以前揭詞語辱罵告訴人,而僅係證述其有聽到雙方在爭吵,但沒聽到爭吵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65-67頁),原審判決仍予列入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其認定自乏依據,雖均有未洽。惟與判決之本旨及結論,尚不生具體影響,本院認就本件原判決而言,仍應予維持。從而,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情緒失控致犯本罪,所為犯行容屬輕微,而其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另有於同時、地,以臺語辱罵告訴人「生意人很會講那些骨頭話」等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話,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前揭蒐證光碟等為據。

㈡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以上開詞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生意人很會講那些骨頭話」等語。經查,依原審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停車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問題發生爭執後,確有於蒐證錄影光碟畫面00:31起,對告訴人陳稱:「妳也知道。你生意人真會講,講那些骨頭話有的沒的。」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據。是依上開蒐證錄影內容,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你生意人真會講,講那些骨頭話有的沒的」等語,固堪認應。惟被告住處曾發生失竊案件,告訴人提供警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監視器裝設地點距離太遠,致無法辨識嫌犯,業如前述,被告因而內心懷疑檔案遭刪除,而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從其二人之對話過程以觀,被告係就監視錄影畫面調閱乙事,與告訴人爭論而口出「妳生意人真會講,講那些骨頭話有的沒的。」等語,細繹被告所述臺語「骨頭話」之涵義,依本地語言之使用習慣與方式,所謂「骨頭話」,係指稱他人說話之內容不實在或無稽之意,屬用以表達個人對於他人話語所述內容之意見。是以,參酌被告個人之身份背景、本件發生爭執之客觀情狀及本地語言使用習慣及方式,予以綜合判斷結果,被告因懷疑監視錄影畫面遭刪檔,致其住處失竊案件無法查明犯嫌,因心生不滿而就與告訴人發生爭論,於爭論過程中,口出「骨頭話」等語,至多僅足認係其對於此一事端就告訴人所述內容所為之個人評價,而非出於侮蔑告訴人之犯意。復參酌上開勘驗之錄影內容,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互相叫囂、針鋒相對之情況,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緊繃,被告之情緒亦處於緊張憤怒之狀態,因此被告在此情狀下說出「骨頭話」,應係用以表達或宣洩其當時之情緒,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是以,縱然告訴人因聽聞被告上開言語,而受到主觀上情感之傷害,惟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有何減損、貶抑之可能。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事,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而為前開話語,其當時態度雖有不當,惟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亦無足認上開話語對於告訴人有何貶損名譽或社會評價之程度。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公然侮辱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然侮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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