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5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楊恕皓
洪煜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在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送審接押後,並於民國107年3月7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二人曾就原審此裁定提起抗告並請求具保,惟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中受命法官莊松泉又審理本案。茲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曾參與前審裁判,及同法第18條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事由。爰據此依法聲請該受命法官予以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二人固於107年3月14日對於原審107年3月7日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又被告二人對於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本案上訴至本院,於原審移送被告二人及案卷至本院審理時,本院依法訊問後,以被告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予以羈押,暨該案現尚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惟本院於此均係基於審級救濟制度依法審理,並非法官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裁判之情形,自與被告二人所指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規定不符,亦非屬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關於法官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後,不得再辦理同一案件審判事務之情形。是被告二人據此聲請本院法官就本案應予迴避,自屬於法不合。又本院受命法官雖曾對於被告二人就是否羈押予以訊問,惟被告二人應否羈押,乃係本院合議庭於評議後之決定,尚非由受命法官一人單獨行之,且被告二人雖經本院羈押,然此尚非得作為承辦該案件之受命法官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況受命法官開庭時之訊問,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客觀上足認其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嗣後因經本院裁定羈押,即遽指受命法官之訊問有偏頗之虞。況被告二人亦未具體敘明受命法官與其等有何故舊、恩怨等關係,將導致本案審判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是被告二人上揭所指自僅係出於其等主觀之臆測,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顯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