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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文賢陳瑞水許志龍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瑀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71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瑀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至15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公信集團-林志偉」(下稱林志偉)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詐騙份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潘惠玲等4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孝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孝修帳戶)、林言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言璟帳戶),其後詐騙份子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不法所得轉匯至本案帳戶,並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潘惠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吳鈞丞、楊詠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楊宗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志偉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為辦理貸款償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遠東銀行、裕富公司)之貸款等,應林志偉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是遭林志偉騙走的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潘惠玲等4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陳孝修帳戶或林言璟帳戶,款項再經轉匯至本案帳戶,並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詠富、吳鈞丞、潘惠玲、楊宗諺、證人陳孝修、林言璟於警詢證述明確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14號卷《下稱偵714卷》第9至13、15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715號卷《下稱偵715卷》第51至61頁,112年度偵字第872號卷《下稱偵872卷》第59至6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1093號函暨附件陳孝修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4850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楊詠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詠富與詐騙份子對話內容、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等照片;吳鈞丞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份子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潘惠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總表、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楊宗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接獲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截圖、手機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005000號函暨附件潘惠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30009256號函暨附件潘惠玲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偵714卷第19至33、37、39、41至42、49至51、53至55、57至67、73至87、93至95、97、99頁,偵715卷第63至67、69至71、94至96頁,偵872卷第65至66、69至71、73、77頁,原審卷第95至97、99至10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交付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又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並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查被告為83年生,於本案發生時業已年滿28歲,自陳現就讀大學夜間部,任職金湖飯店之學經歷。且於本件案發前之108、109年間,曾向遠東銀行、裕富公司各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申辦時提供身分證、在職證明及薪資轉帳存摺頁面影印本供金融機構審核還款能力,不需交付存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715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足認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且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知悉無需交付存摺,但需提供收入等證明文件以供審核債信,其應具有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成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所用,並因此詐騙他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之能力。

⒉細觀被告與林志偉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15卷第21至49頁),被告始終未曾詢問或確認林志偉之身分及係向何金融機構或第三人申辦貸款,此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業如前述,其對於申辦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所悉,係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以其斯時積欠遠東銀行、裕富公司及友人借款待償,且需支出房租、生活費等費用,資金窘迫,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餘額僅有212元,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偵715卷第89頁),可見經濟狀況非佳,償債能力亦有不足,今逢詐欺份子僅以提供本案帳戶一情,無需提供收入等證明文件以供審核債信,且不用查詢聯徵資料(見偵715卷第23頁反面、31頁),即可輕易借得其本無法借得之50萬元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卻仍輕率的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是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已非無疑。

⒊再者,林志偉告知被告所詢申貸50萬元,最高分100期,按月還款金額為5,840元(見偵715卷第21頁反面),倘係屬金融機構,或一般合法正常營業之融資公司,或合法提供資金之自然人放貸,而有約定還款帳戶之必要,僅約定1個帳戶,且所約定之帳戶應為該等放款之對方之帳戶。又上開分期還款金額僅5,840元,顯無需約定轉帳金額高達300萬元之譜。被告聽從林志偉之指示,前往兆豐商銀約定3個轉帳帳戶,額度均高達300萬元,且所約定之帳戶並非林志偉,而係毫無關聯之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陳弈學、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海神國際企業社詹麗親及中國信託營業部包勁宇帳戶(見偵715卷第27頁反面),顯大異於正常放貸之情。況且,若林志偉係合法經營貸款業務之公司或自然人,豈會要求被告於約定上開轉帳帳戶後,不要使用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功能?又豈會要求封鎖兆豐商銀之Line,原因係因「怕銀行聯徵」(見偵715卷第31頁、第35頁反面)?更遑論係於非營業時間之111年12月15日晚間9時2分許,僅撥款3,000元,而非全部款項(見偵715卷第35頁反面)?上開種種非屬正常之不合理情狀,被告均視而不見,一味聽從陌生之林志偉指示而為,足徵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侵害,毫不在意,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互信與金融秩序,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轉匯明細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潘惠玲 詐騙份子於111年12月20日22時許,電聯潘惠玲,佯稱係伊甸基金會人員,誆稱因操作錯誤致其每月捐款多扣款3,000元,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電聯潘惠玲,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潘惠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款項遭匯出。 於: ①111年12月20日23時4分許; ②同日23時7分許; ③111年12月21日0時9分許; ④同日0時11分許; ⑤同日0時34分許; ⑥同日0時41分許; ⑦同日1時10分許; ⑧同日1時13分許; ⑨同日1時59分許; ⑩同日1時59許; ⑪同日2時10分許; ⑫同日2時10分許,均匯款至林言璟帳戶。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6元    ④4萬9,987元  ⑤4萬9,985元  ⑥4萬9,985元  ⑦4萬9,985元  ⑧4萬9,985元  ⑨9萬9,986元  ⑩9萬9,986元  ⑪9萬9,986元  ⑫9萬9,987元 於: ①111年12月21日2時3分許; ②同日2時6分許; ③同日2時6分許; ④同日2時7分許; ⑤同日2時8分許; ⑥同日2時32分許; ⑦同日2時32分許,均轉匯至本案帳戶  ①1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16萬元  ⑦18萬元   2 吳鈞丞 詐騙份子於111年12月21日18時10分、19分許,電聯吳鈞丞,誆稱其在戰神乳清網站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錯誤之設定,致吳鈞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 ①111年12月21日18時42許; ②同日18時49分許,均匯款至陳孝修帳戶。  ①4萬9,989元   ②4萬6,123元 於: ①111年12月21日18時48分許; ②同日18時58分許,均轉匯至本案帳戶。  ①36萬6,000元    ②13萬6,000元  3 楊詠富 詐騙份子於111年12月21日18時51分許,電聯楊詠富,誆稱其在戰神乳清網站會員要晉升為高級會員方得繼續使用,需繳交1萬2,000元,再於當日19時3分、20時38分許電聯,佯裝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誆稱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完成會員升級及防止扣款,致楊詠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20時14分許,匯款至陳孝修帳戶。 9萬9,985元   111年12月21日20時15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 10萬元  4 楊宗諺 詐騙份子於111年12月21日18時59分許,電聯楊宗諺,誆稱其在戰神乳清網站會員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繳交1萬2,000元年費,再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楊宗諺,誆稱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致楊宗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20時4分許,匯款至陳孝修帳戶。 3萬15元 111年12月21日20時5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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