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毅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毅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本院並非上開案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件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表:受刑人許毅輝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初某日至11年3月23日 112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是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