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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沈銀和李宗榮林勤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連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連偵字第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 ○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甲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擔任連江縣自來水廠約僱人員,依據法令從事該縣南竿鄉自來水用戶抄錶、收費等公務。因不通當地方言,執行收費職務多所窒礙,滯收民間水費多筆,遂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將馬祖防衛司令部繳納水費之國庫支票存入國庫兌付後申報入帳之機會,明知上述款項並非民間用戶所繳,而連續在職務上所制作之應收帳款表、連江縣自來水廠收費員繳款單內為收取民間用戶繳費之不實登載 (出入金額共計新臺幣二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 ,陸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廠出納及會計人員以憑辦理相關帳務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政府收支體制之信賴、連江縣自來水廠之水費債權正常稽催及馬祖防衛司令部之債信利益,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坦白承認,與證人曹爾元、王興生、陳順娥結證情形相符,並有卷附馬祖防衛司令部水電費支用統計表、水費收據、預算支用憑證、應收帳款表、連江縣自來水廠收費員繳款單可為佐證。上訴人所為登載不實之行為,非但可能導致連江縣自來水廠誤判真正欠費人之身分而影響正常稽催作業,且有使人基於對公文書之信賴而誤認馬祖防衛司令部積欠水費未償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較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各次行使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記載上訴人於應收帳款表內登載不實加以行使之情形,但既因連續犯而論以一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上訴人係就有權制作之文書之實質內容為虛偽登載,與刑法上之偽造概念並不相符,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其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復於理由項下記載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與本案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認定及論罪法條不相合致,又科刑之判斷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具體審酌,犯人之生活狀況尤為法定應予注意之事項,原審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未見針對其生活情況稍作查問或令為陳述以供斟酌,就本案由於言語溝通障礙造成執行公務困難洵致觸法之行為背景而言,僅自結果層面而為評價遽認怠忽失職,於刑事處罰所應遵守之個別處遇原則亦嫌未盡注意,量刑判斷難昭平允。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適當判決。審酌上訴人前無重大不良紀錄,家有稚子賴其扶養,因身處異鄉、不通民間方言遭遇工作困難致觸法禁,事後頗知認錯悔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較輕之刑。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涉嫌於八十六年七月 (原判決誤繕為六月) 至十月、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間,亦在連江縣自來水廠收費員繳款單內為不登登載,並指其在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連續在應收水費總表、電腦報表內為不實登載,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陳順娥連續登載不實,並均據以行使,求依連續犯關係與前述犯行論以一罪。惟查:上訴人堅決否認此部分公訴事實,而連江縣自來水廠會計報表顯示上訴人未歸繳疑似軍方欠費期間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有該廠八十七連水政字第一一六五號函及所附報表之記載足參,與證人陳順娥所述尚無不符,公訴人指上訴人在此時段之外亦有公文書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行為,應屬誤會;又陳順娥所制子臥之會計報表僅記載軍民用戶繳納之總額,上訴人雖以不實登載之手段在自己制作之文書內將軍方所繳金額移列於民間繳費項下,但因二者總數不變,亦未因而一併導致會計人員所掌文書登載不實;至於公訴人另指上訴人在應收水費總表及電腦報表內列載不實部分,上訴人既否認制作此等文書,偏查全卷亦無確切之積極事證足可證明有此登載不實之文件,遑論進而行使,應認此等部分所訴事實為不能證明。但檢察官既與前述犯罪事實併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訴請處斷,對於同一訴訟對象事實無從割裂而為裁判,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廿二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李 宗 榮

法 官 林 勤 綱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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