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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郭君勳劉啟陽謝碧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號

再抗告人
即自訴人
乙○○ 男 五十
被告
丙○○ 男 五十
被告
甲○○ 男 四十
住金門縣
身分證統
住金門縣
身分證統

           住金門縣

           身分證統

右列再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之再抗告意旨略稱:(一)緣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業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裁定書「判決」在案(見原裁定書首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本院判決如左…」自明)。自訴人不服裁定書所為「判決」,而依該裁定書第六頁末行所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諭知,於收受裁判書次日起計為第八日,即依法向原裁判法院提出「上訴狀」;詎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號裁定書,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抗告駁回。其理由無非以:「此項抗告期間為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裁定正本末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惟對於原裁定不服者,應於五日內提出抗告之法律上規定,應不生影響,附予敘明。」云云,容有誤解。(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惟刑事訴訟法並無此類規定。解釋、判例,亦多疑義,裁判之記載錯誤,如何更正,久為實務上所爭論,本院即認定原法院於「裁定書」末所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為錯誤,依上開解釋,應審酌原裁判之錯誤有無違背法令,抑或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而依各程序糾正,或依法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方合法制。(三)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號裁定書,已將正本送達而發生判決確定之效力;如未依法定程序糾正原審判決所發生之錯誤,此項裁定應屬無效。則所認定本件自訴人「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之裁定,係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判駁回上訴者,實例上向認此種程序上之判決,並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法院仍應就其合法上訴,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決及同院五五年四月十八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參照),並認為不必提起非常上訴。(四)原裁定之錯誤,本院未依法定程序糾正,逕為上訴駁回之裁定,即為無效,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抗字第五一八號裁定:「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雖提起抗告,亦被駁回,為此,提起再抗告,請將「本件不得再抗告」之諭示,予以撤銷,抗告期間另行起算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得再抗告者,必限於抗告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始准許之,從而,對於其他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法之所許。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舊)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二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即自訴人乙○○,於原審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係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認被告丙○○、甲○○等,犯罪嫌疑不足,均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駁回其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予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此項裁定既無特別准許再抗告之規定,自在不得再抗告之列。乃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顯非法律上所准許,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再抗告人所指,原裁定之錯誤,本院未依法定程序糾正,逕為上訴駁回之裁定,即為無效,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抗字第五一八號裁定意旨,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云云;惟該判例意旨係指,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而言,與本件情形迥異,而再抗告人所謂,原裁定之錯誤,本院未依法定程序糾正,逕為上訴駁回之裁定,即為無效,其抗告期間,應另行起算云云,亦屬誤會。從而,本件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算,計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此為法定不變期間,原不因法院將該期間書寫錯誤而影響因期間經過所發生之效力,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又原裁定正本末,雖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但對於原裁定抗告期間之進行及對於原裁定不服者,應於五天內提出抗告之法律上規定,應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附予敘明。

五、爰為裁定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劉 啟 陽

  法 官 謝 碧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洪 國 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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