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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中和陳駿璧李行一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五巷十九號「白金漢卡拉OK」店內,因飲酒與李錫祥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心有未甘,欲強制李錫祥向其下跪道歉,乃於同年月日凌晨二時許,由「白金漢卡拉OK」店返家途經金門縣金城鎮○○○路六巷三弄二號「台南擔子麵」店時,取店內之菜刀一把至李錫祥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市○路五十一號住處,未經同意擅自侵入該住宅,並趁李錫祥不注意之時,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抵住李錫祥背面頸部,脅迫其下跪道歉,致李錫祥受有頭部後方四點五公分長割傷之傷害。因李錫祥僅半蹲,拒絕下跪道歉,甲○○為脅迫李錫祥下跪道歉乃恫稱:「要你死」等語,惟李錫祥仍拒絕下跪道歉,並於感覺菜刀離開頸背之際,趁機掙脫,轉身以左手接住菜刀刀刃,右手抓住甲○○持菜刀之右手腕,甲○○與之爭奪菜刀,因而致李錫祥受有左手虎口割傷五公分長、左手食指二處擦傷各為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及一公分長之傷害。李錫祥乃向二樓父親李金水呼救,李金水聞聲下樓並抓住甲○○之手,李錫祥趁隙報警,甲○○見狀逃逸,並將上開菜刀歸還「台南擔子麵」店負責人徐夢和,嗣為警循線查獲,並自「台南擔子麵」店內扣得上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李錫祥訴請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有於右揭時地持菜刀前往被害人李錫祥住處,要被害人李錫祥下跪道歉,被害人甲○○不從,與之爭奪菜刀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白金漢卡拉OK」店內遭受李錫祥毆打後趁機跑出,本要回家,但途中越想越氣,故持菜刀跑到李錫祥家,目的要他下跪道歉,但李錫祥拒絕下跪道歉,並叫其父親下來,伊耍將菜刀移走,李錫祥即與之爭奪搶菜刀,其父親亦過來搶菜刀,伊見李錫祥要叫人,伊即離開,並非故意傷害,亦未說過要讓李錫祥死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李錫祥於警訊時指稱:「...返家一會,準備泡茶時,甲○○就來撞我家的門,拿刀子壓住我後頸,我感覺不對,甲○○就叫我跪下來跟他說對不起,我就跟他說是你先打我,為什麼要我跟你道歉,甲○○就說「我要給你死!」,此時我感覺壓在脖子的刀子有離開的跡象,我就趕快返身去抵抗,結果左手接到菜刀的刀鋒位置,右手架住甲○○的手...當時我發現我脖子有流血,左手虎口則大量流血...」(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指稱:他以刀抵住我後頸部,要我下跪,我不從,僅半蹲,他出言幹讓你死,我感覺刀子離開頸部,乃轉身用左手接刀刃,右手捉他手腕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於原審調查時亦指稱:被告踢門進入我家,未經我同意,他拿刀子抵住我脖子,要我跟他道歉,我不從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核與證人李金水於警訊時證稱:當時大約凌晨二點多,我正在房間睡覺,突然聽到我兒子李錫祥很大聲在叫我,我便出去客廳看看,當時只見我兒子滿身是血,且甲○○手上仍持菜刀,我兒子用雙手去抵擋,我也去幫忙要把菜刀搶下來,我兒子向警方報案,於是甲○○便倉惶逃跑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甲○○確有右揭持刀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被害人李錫祥下跪道歉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甲○○雖否認故意傷害被害人李錫祥,惟被告甲○○之行為確屬故意,已據被害人李錫祥及證人李金水供述甚詳,即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承:「...我叫脫線先行回家,自己走路至李錫祥家中找他算帳...我趁他在泡茶持水壺加水不注意時,從側面持茶刀架在他脖子後面,把他壓在地上,我叫他跪在地上,要他跟我對不起,他拒絕跟我道歉且欲掙扎逃離,因此頸部被刀劃了一刀,李錫祥掙脫後向他父親李金水求救,並空手跟我搏鬥,在搶我刀時,左手虎口又被我殺了一刀。」(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五頁)顯見被告甲○○確有傷害被害人李錫祥之故意,已甚昭然。況營業用菜刀刀刃鋒利,以之抵住人體,必然成傷,被告飲用酒類,對於用刀使力,自知難期控制,卻仍持刀抵住被害人之頸背,致其頸背割傷,而於被害人以左手接擋菜刀刀刃,被告應知若搶奪菜刀必傷及被害人,竟仍為之,致刀刃割傷被害人左手虎口,被告對被害人左手虎口、頸背受有割傷之傷害,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傷害之直接故意,益堪認定。被告辯稱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復有被告甲○○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扣案足稽,而被害人李錫祥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有頭部後方割傷四點五公分長、左手虎口割傷五公分長、左手食指二處擦傷各為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及一公分長之事實,亦有國軍金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害人李錫祥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案,並述明被告犯罪之全部事實,有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警察所詢問筆錄在卷為憑,證人即警員呂世注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示被害人李錫祥於警訊時有表示請求對被告之行為加以偵辦等語,被害人李錫祥雖未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罪名,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認被害人對於被告之全部犯行有追訴之意,包括告訴乃論之普通傷害罪及無故侵入住居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強制未遂,及傷害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強制與傷害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侵入住居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既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本案被害人李錫祥宙雖指稱:被告甲○○係蓄意殺人,並非普通傷害云云。惟被告甲○○持刀前去被害人李錫祥住處,目的在於強制被害人李錫祥下跪道歉,已如前述,顯難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殺人犯意;況被害人李錫祥所受上開創傷,僅屬以刀抵住、掙扎、奪刀之際所受之割傷、擦傷,以上開營業用菜刀刀刃之鋒利,被害人李錫祥當時復手無寸鐵,且為被告以刀抵住,如被告果意在殺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當非僅止於此,尤不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被害人所指被告係蓄意殺人云云,核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持菜刀抵住李錫祥背面頸部,脅迫其下跪道歉,被害人李錫祥僅半蹲,始終拒絕下跪道歉,被告之強制犯行,尚屬未遂,原審以既遂論擬,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論以傷害罪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深夜持刀侵入住宅傷人,情節非輕,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菜刀一把雖為供犯罪所用,但並非被告所有,業經台南擔子麵店徐夢和證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末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件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李 行 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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