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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吳昭瑩陳坤地陳容正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請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甲○○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宣,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8年5月1日修正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並為其後98年1 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所沿用。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即90年1 月1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先確定之罪既尚未執行完畢,倘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要件,自仍有該條例之適用。且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為數罪併罰案件,應併合處罰之。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博罪因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然既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恐嚇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一所示賭博罪不能謂已執行完畢,自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經減刑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90年1月10日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賭博                    │恐嚇                    │
├──────────┼────────────┼────────────┤
│宣告刑(保安處分/褫│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奪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91年2月5日              │91年8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192號         │年度偵字第183號         │
├───┬──────┼────────────┼────────────┤
│      │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最後事├──────┼────────────┼────────────┤
│實  審│案        號│92年度易字第44號        │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
│      ├──────┼────────────┼────────────┤
│      │判 決 日 期 │92年9月2日              │95年9月20日             │
├───┼──────┼────────────┼────────────┤
│      │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92年度易字第44號        │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92年9月20日             │95年9月20日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合                      │合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4月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
│                    │年度執字第138號         │年度執字第84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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