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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號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炫德陳駿璧紀文勝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複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上訴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林書佃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連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被告連江縣農業改良場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併入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建設局,有連江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連人字第0九一000二七二六三號函可參(本院卷㈠一五八至一六一頁),故連江縣政府主張承當訴訟(誤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一0四號土地原為「鐵拳山」,俗稱「彌勒腹」,因北竿機場擴建跑道而剷平;早期先民以鐵拳山為柴埕,撿拾柴薪,生活條件貧瘠,屢因砍伐木柴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為顧及全村祥和,乃經由於明末清初興建,主祠「楊公八使」(明朝之一位法師)之爐首(當年伊之負責人),協議將一0四號土地交由伊管理,村民均可上山砍柴,直至民國卅八年國軍將鐵拳山作為砲陣地,列為禁區,民眾不得進入,致伊喪失占有;惟民國四十年至七十年間,鐵拳山旁有自然形成之窪地,漁民依潮差以網捕魚,再將部分漁獲給伊之管理委員會,作為公共資產,故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鐵拳山已逾廿年;八十三年間,伊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向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被上訴人乙○○、甲○○及林書佃(下稱乙○○等三人)主張一0四號土地為渠等所有,連江縣農業改良場以其在鐵拳山植樹造林,亦均向連江縣政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爰求為:確認伊對一0四號土地所有權存在云云。

三、被上訴人乙○○等三人以:一0四號土地係伊祖先所有,不能以村民在鐵拳山砍柴,而推論鐵拳山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置辯;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則以:自四十六間起,由伊核撥經費,農業改良場提供鐵拳山及種苗,國軍提供人力,在鐵拳山實施造林,當時鐵拳山既無私人所有權登記,一0四號土地由農業改良場原始取得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變更聲明(本院卷㈡一七八頁),求為:確認上訴人對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如附圖所示一0四號面積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及一0三號面積九千七百四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變更聲明,並不爭執(本院卷㈡一七七至一七八頁),求為駁回變更之訴。

五、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土地權利關係人」,乃指因土地發生爭執之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而言,不以對該土地具有所有權或設定之他項權利人為限。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組織章程,經連江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廿日以八十三連民治字第0九六四四號函准予備查,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提出寺廟登記申請書,申請寺廟登記,於八十五年一月廿日完成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函、寺廟登記申請書、寺廟登記証、連江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可參(原審卷七二至七三頁、二八0至二八三頁、三八二至三八九頁、本院卷㈡一四三頁、一五三頁),故上訴人起訴時有權利能力,得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自承其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連江縣政府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被上訴人乙○○等三人主張一0四號土地為渠等所有,連江縣政府所屬之連江縣農業改良場亦以其在鐵拳山植樹造林,向連江縣政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屬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利害關係人,而為異議之適格當事人。

六、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未辦理徵收之土地,原為鐵拳山所在,於政府擴建北竿機場跑道時剷平,上訴人之廟宇及楊公八使紀念碑位置,均非坐落於剷平前之鐵拳山所在之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函、鐵拳山剷平前相片、鐵拳山、戊○○○○相片、楊公八使紀念碑相片、大道機場整建前後示意圖及地圖可參(原審卷二0五頁、二四0至二四五頁、三一0至三一二頁、本院卷㈠六三至六四頁、一七五頁、本院卷㈡七四至七五頁、一二三頁、一四三頁、一五三頁)。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占有鐵拳山而得主張時效取得﹖查:

㈠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係以管理人身分管理鐵拳山,由村民繳納部分漁獲,要與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鐵拳山之情形有別。復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之規定,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自應限於有權利能力之占有,始得主張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廿日完成寺廟登記,而享有權利能力,其於完成寺廟登記前,不得主張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不得以其於完成寺廟登記前,登記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即認其於完成寺廟登記前,已取得權利能力。故其於取得權利能力前占有系爭土地,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屬可採。

㈡北竿鄉后沃村公所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函(被上訴人對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㈡一二0頁、原審卷二八五至二九0頁、本院卷㈠一二三至一二九頁)之會議紀錄記載,林依活、陳林金、王依蓮、陳木妹、李伙金、陳亨良稱伊以前都在彌勒腹(即鐵拳山)東邊砍柴,所以彌勒腹是后沃人所有,林享官稱其自小即知彌勒腹是沃后人所有;陳兆福稱在國軍抵達馬祖後,把村民原稱為彌勒腹改稱為鐵拳山,彌勒腹有一澳口,卅八年以前,大陸漁船都會到后沃賣米、柴、青菜,但因人生地不熟,由其介紹生意予大陸漁民,大陸漁民會分紅,其再將錢給上訴人,所以其知道彌勒腹是后沃人所有;或稱有村民在彌勒腹埋葬祖先,即認系爭土地係后沃人所有,而為村民以渠等在鐵拳山檢柴、村民祖先埋葬在鐵拳山及將大陸漁民給予之紅利交予上訴人,而為鐵拳山係上訴人所有之決議。惟上開會議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村民發言之結論,且村民均言鐵拳山係后沃人所有,而非上訴人先占。再村民上鐵拳山砍柴供己使用,及村民稱鐵拳山埋葬有村民祖先,但於鐵拳山剷平時未遷葬(本院卷㈡七五頁)即使為真,並村民於鐵拳山旁之窪地捕魚,將部分漁獲給上訴人,或將大陸漁民給予之紅利交予上訴人,均屬對上訴人之捐獻,而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帳(原審卷八一之一至九三頁),僅有香油錢或其他村民之捐獻(例如結婚大喜捐三千六百元,生小孩小喜捐一千六百元,每戶捐五千元),亦只能証明后沃村村民於祖先去世時,將之埋葬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拳山而已,或在鐵拳山旁之窪地捕魚,而將部分收穫捐獻上訴人之事實,且上開行為乃村民為之,尚不得以村民所為進而推定上開行為之法律效果歸於上訴人,甚且,村民行為亦非所有權權能行使之表徵,故均不足以証明上訴人所主張鐵拳山係由其先占之事實。王禮信、陳林金、陳亨良、陳木妹、鄭玉仙、陳和明、陳兆福、林依活於原審証稱渠等懂事後聽長輩說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一八六頁),渠等既稱係聽長輩陳述,即屬傳聞,非得為上訴人先占之証明。姜伙生及王依振証稱渠等於六十三年間在后沃村附近捕魚時,后沃村村民會向渠等收錢,但渠等未給,經回去問父親時,始知在后沃村捕魚須給錢予后沃村民,其後在該處捕魚時均有給(原審卷一八五頁背面)。惟后沃村民向姜伙生收錢之行為,於法無據,且渠等係証稱交付金錢予后沃村村民,而非上訴人,故二人証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証據。復依連江縣社會教育館(現為連江縣文化中心)出版之馬祖地區廟宇調查與研究,有關上訴人之記載及所附活動相片或紀念碑文(原審卷三二0頁至三二一頁),並無上訴人先占鐵拳山之敘述,只記載廟建於后沃村,故上開資料亦不足証明上訴人有先占系爭土地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卅八年前,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廿年,時效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核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紀 文 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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