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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蔡清遊陳世宗黃玉清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樹清 住福建省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住福建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7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度國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分十之三,被上訴人乙○○負擔分十分之二,被上訴人甲○○負擔分十分之二,由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丙○○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為被上訴人丙○○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乙○○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為被上訴人乙○○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甲○○以新台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上訴人甲○○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等三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樹樟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所雇用之司機,為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民國93年6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WZ-1082 號公務車,由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往介壽村方向行駛,途經福沃老人活動中心前,遇連江縣環保局所委託民間檢驗排氣人員攔車,停車接受車輛排氣檢查,而被害人劉佩玲即為檢驗人員之一,檢查後劉佩玲走至該車前頭車牌處黏貼合格標籤,此時訴外人林樹樟竟疏未注意在車輛前頭貼合格標籤之劉佩玲,而啟動該公務車後貿然行駛,遂將當時在車前之劉佩玲撞倒,致劉佩玲受有胸肋骨骨折、氣胸、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而被上訴人丙○○為被害人劉佩玲之配偶,被上訴人乙○○、甲○○為被害人劉佩玲之子女,被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722,400 元、被上訴人丙○○扶養費用562,858 元,及被上訴人每人請求精神上慰撫金2,500,000 元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丙○○、乙○○、甲○○3,062,850 元、3,222,400 元及2,500,000 元。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則以:本件肇事司機林樹樟係上訴人南竿鄉公所之環保清潔駕駛,肇事車輛車牌WZ-1082 號自小貨車係南竿鄉公所所屬之資源回收車,於93年6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訴外人林樹樟結束清潔資源回收工作後,欲將清潔工載返家休息途中,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由連江縣馬祖村往介壽村方向行駛,遇連江縣環保局委託檢驗排氣人員攔車,下車接受車輛排氣檢查,林樹樟該時並非在執行環保清潔回收工作,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被害人劉佩玲非連江縣政府委外車輛排氣檢驗廠商所雇用之人員,竟貿然蹲在車前,駕駛人並不易發現,是林樹樟並無過失,而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請求之治喪費用、靈堂花籃費用均屬不實;被上訴人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被上訴人丙○○請求扶養費用,顯屬不實;而被上訴人等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劉佩玲亦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且訴外人林樹樟曾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之慰問金及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400,000 元亦應扣除等情,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分別上訴。其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部分:Ⅰ、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四)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對造上訴駁回。Ⅱ、陳述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要旨為:

(一)本件肇事司機林樹樟於肇事時之駕駛行為並非為公權力之行使,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1、本件肇事司機林樹樟固為上訴人機關之環保清潔車駕駛,肇事車輛車牌WZ-1082 小貨車乃上訴人機關所屬之資源回收車。然林樹樟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當限於與駕駛資源回收車輛從事環保清潔資源回收工作及其他在外觀上與之有形式上、功能上、目的上緊密接續不可分之關係行為。

2、本件車禍發生之始末乃93年6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林樹樟結束環保清潔資源回收工作後,欲趁午休時間返家休息,足認林樹樟之系爭駕駛行為亦非從事環保清潔資源回收工作之輔助行為。況且,就林樹樟駕駛系爭車輛遭檢驗排氣人員攔停、受檢、再開車等行為觀之,該段行為顯非在執行環保清潔資源回收業務,亦非執行環保清潔資源回收業務之輔助行為,系爭駕駛行為與執行環保清潔資源回收業務並無密不可分之關係。

(二)原判決疏未審酌林樹樟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當限於與駕駛資源回收車輛從事環保清潔資源回收工作及其他在外觀上與之有形式上、功能上、目的上緊密接續不可分之關係行為。徒以「林樹樟為被告所屬之司機,於93年6 月24日駕駛被告所有之WZ-1082 號公務車,搭載清潔隊員返家途中,遇連江縣環保局所委託民間檢驗排氣人員攔車,接受車輛排氣檢查,於檢查完畢後,未發現在車前黏貼合格標籤之劉佩玲,而啟動該公務車後貿然行駛,遂將當時尚在車前之劉佩玲撞倒,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遽謂「足認林樹樟為公務員,且行駛其職務上之權力而與其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致生劉佩玲死亡之結果。」,應有未洽。

(三)本件被害人劉佩玲明知系爭車輛ㄧ直保持發動並未熄火,且林樹樟已坐上駕駛座隨時可能開動車輛,猶冒險蹲踞於系爭車輛車頭之前,顯然與有過失。

(四)被上訴人丙○○係資深排氣檢測人員,對汽機車排氣攔檢工作之檢測流程應為熟稔,此有丙○○於民事聲請上訴狀自認「檢測員丙○○及檢測員蕭凱隆均為有執照且具多年實務經驗之檢測員檢測完畢告知張貼合格標籤於車牌且照相存檔,此乃車輛廢氣檢驗之標準流程,此ㄧ標準流程亦在台灣本島及馬祖檢測過上萬台車輛」等語可稽。丙○○既係資深排氣檢測人員,伊豈會不知完成所有廢氣檢測作業流程後再請駕駛人於檢測單簽名並交還行、駕照,才不致使駕駛人誤認所有廢氣檢測作業已完成可以駕車離去,且可降低其他工作人員遭駕駛人誤傷之機率。惟丙○○竟反其道而行,先行請林樹樟於檢測單簽名並交還行、駕照後再進行張貼合格標籤於車牌且照相存檔。丙○○此舉顯然有違於常理更將增加其他作業人員遭駕駛人誤傷之機率。又先行請駕駛人於檢測單簽名並交還行、駕照後再進行告知駕駛人將於張貼合格標籤於車牌且照相存檔,再進行張貼合格標籤於車牌且照相存檔等動作,將致使駕駛人誤認所有廢氣檢測作業已完成可以駕車離去。丙○○係資深排氣檢測人員應知之甚詳。是此足認對造謂「當時已告知駕駛後續有貼標籤及拍照存檔的流程並不如肇事者林樹樟所言僅被告知可以離去」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未可採。

(五)退而言之,縱令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

1、 原判決判令上訴人賠償喪葬費用487400元部分:

(1)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乙○○因處理劉佩玲之殯葬事宜而支出有共計487400元之殯葬費,因而訴請上訴人賠償487400元,於法洵屬正當。惟查,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 月18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0812 號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公告事項」「一、本保險殯葬費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其項目及金額參考表如附件。」 (詳原審被證二)。 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乙○○因處理劉佩玲之殯葬事宜而支出有共計487400元之殯葬費,因而訴請上訴人賠償487400元,有過高、浮濫之嫌。

(2)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所補寄之民事起訴狀證七估價單其金額總數與前揭證七統一發票記載「劉佩玲治喪費」金額為432400元,二者固屬一致。惟乙○○是否確實曾支付殯葬費用432400元?當屬有疑。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實支付殯葬費用432400元。另查,依前揭估價單內容記載「出殯日期:93年7 月11日」。惟,前揭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卻為93年12月9 日,佐以被上訴人等於93年9 月3 日向上訴人機關申請國家賠償(詳原審民事起訴狀證六拒絕賠償理由書)、93年12月3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詳民事起訴狀所載日期)等情,足證前揭統一發票乃被上訴人臨訟捏造,要難採信為真。

2、原判決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丙○○扶養費用562858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丙○○係為被害人劉佩玲之配偶。參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例(詳原審民事答辯 (一)狀 附件一),被上訴人丙○○請求賠償扶養費用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2)被上訴人丙○○固於原審民事陳報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乙份 (詳原審原證七)、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乙份(詳原審原證八)、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乙份 (詳原審原證九)及 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 (詳原審原證十)證明其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查,依前揭陳報狀證三估價單所載,該件排氣檢測之報酬為二十二萬元,惟該筆金額卻未顯現於前揭三本存摺之內;又依上開證十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被上訴人丙○○亦應至少有不動產,惟亦未見其陳報。故,被上訴人丙○○提出前揭三本存摺及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證明其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應屬不實。

(3)另,原審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經該局函覆被上訴人丙○○92年度申報所得385814元,投資200000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09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85 、186頁)。

(4)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丙○○92年度申報所得385814元,投資200000元,93年間排氣檢測之報酬為二十二萬元,依上開證十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見,被上訴人丙○○亦應至少有不動產。是此足證被上訴人丙○○顯有資力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賠償扶養費用應無理由。原判決認「惟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以患有急性骨髓性白血病、現無工作,而負債大於資產等語,而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堪認原告丙○○於未來生活上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顯然未當。

3、原判決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等精神慰撫金各00000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法院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查,被上訴人等分別為被害人劉佩玲之配偶及子女。被上訴丙○○原為合格之汽車檢驗人員,並有投資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0 元;被上訴人乙○○、甲○○皆係大學畢業,甲○○本從事鋼鐵公司業務助理,目前則為專職家庭主婦,而被上訴人乙○○目前在台中市開立美語補習事業,於加拿大亦有不動產及投資。顯見被上訴人等皆為一般尋常百姓,就伊等之經濟狀況而言應為小康。原判決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每人2, 000,000元尚屬適當而應予准許。」,顯然過高,實有未洽。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等三人部分:Ⅰ、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丙○○、甲○○、乙○○各718,857元、746,220元、6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造上訴駁回。Ⅱ、陳述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要旨為:

(一)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被上訴人夥同隊員駕駛公務車前往特定崗哨接班或交班後返回隊部,乃係便利其遂行勤務之輔助行為,與隊員接班後於崗哨行使公權力時,不僅外觀上均以執行勤務之形式為之,且功能上、目的上,具有緊密接續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視為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之引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所謂「行使公權力」,不限於國家機關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舉凡足以增進公共利益及社會成員(即人民)福址,而達成國家任務之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行為,均屬之。又行為是否為行使公權力其判斷,應以其行為與執行職務間外觀上是否具同一形式,又功能上、目的上是否具有緊密接續不可分之關係,以為判斷。

1、本件肇事行為人林樹樟為被上訴人機關之司機,而WZ-1082號肇事車輛為被上訴人機關所屬之公務車,為雙方所不爭執。準此,林樹樟既為公務機關之司機,其駕駛公務車本身並以該公務車接受排氣檢查,即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無疑問。至於林樹樟當日停車接受車輛排氣檢查,檢查後又起動公務車欲將公務車駛離現場,既係以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之身分所為,則不僅外觀上呈現執行公務之形式,且上述行為自功能上與目的上觀之,乃是為加強或維持其執行職務(即駕駛公務車輛)之順遂與便利之輔助行為,與其執行駕駛工作本身,實具有緊密接續不可分之關係,故其肇事當時之駕駛行為,應視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延伸,況本件肇事人林樹樟在刑事上亦被認定為業務上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三年確定,(連江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號),則林樹樟確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2、退步言,縱如上訴人所述林樹樟係結束回收資源工作,駕駛公務車欲回其住處午休,而按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廿三日台內勞字第四一0三0一號函:「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由此行政解釋亦可知悉,林樹樟縱係下班從南竿鄉馬祖村欲回其介壽村住處,途經福沃村老人活動中心前發生肇事,則其駕駛公務車行徑,亦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而為職業災害之認定。

(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喪葬費用部分過高云云,實屬無據,蓋查:有關殯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殯儀服務契約、估價單、價目表、統一發票、收據及寺廟寶塔出具之功德證等書據為證,並經原審審酌認為除靈堂花籃費用九萬元非屬殯葬必要費用外,其餘如骨灰罐、道士誦經費用、祭品……等均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為社會習俗,依一般喪葬習俗及社會常情判斷,均屬支出之必要且確屬有實際支出,故而判決應給付四十八萬餘元,其認事用法均無疑義。查殯葬日期雖係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舉行,但所有尾款係事後付清,故善德殯儀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並無任何問題,且統一發票乃商家依法開立之憑證,並已報稅而卷附稅捐稽徵處,已成為公文書一部分,自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若認為係屬虛偽,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有關強制責任險規定乃為保險公司控制風險之規定,並非限制喪葬費用最高僅得請求三十萬元。

(三)有關扶養部分,被上訴人以丙○○至少應有不動產及九十二年度申報所得三十八萬餘元、投資二十萬,九十三年排氣檢測之報酬為二十二萬,故顯有資力維持生活云云。唯查,上訴人丙○○現在確屬無工作及收入,目前尚向銀行貸款而有負債,並患有急性骨髓性白血病等,已提出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原審卷第67、68頁)。實已足堪認定上訴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尚有不動產乙節更屬誤會。蓋前述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抵押品所有權人乃吳麗卿,並非丙○○,丙○○乃為債務人(被上證一號),被上訴人指述實為誤會。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丙○○名下有「台北市○○區○○里○○鄰○○街八五號五樓」房地乙棟,此乃被上訴人現在向他人租賃之住居所,並非丙○○所有。

(四)有關精神慰藉金部分,不僅須審究肇事雙方當事人之身份地位,亦必須考量被害人配偶及子女個人具體之感受及成長環境,與被害人間感情深厚等來判斷所受痛苦之程度,而本件中上訴人丙○○親眼目睹劉佩玲遭小貨車輾壓致死,心靈受創自屬甚尤,且從此無法共享人倫,攜手渡過餘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重大。另乙○○及甲○○自幼在單親家庭成長,與被害人劉佩玲相依為命,共同走過一段坎坷之路,感情甚篤,正值可行孝親之際,突逢此打擊,精神上亦必遭受重大打擊,其三人與一般人(即未目睹愛妻死亡及非相依為命一起成長者),顯然有極大不同,程度上受害自屬較大,因此斟酌雙方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認定上訴人各請求二百萬元乃屬適當,原判決之認定確為適論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丙○○於系爭汽機車排氣攔檢工作中亦有過失云云,實屬誤會,蓋查上訴人丙○○向環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包系爭工作,係負責單純排氣檢測、黏貼標籤、拍照存檔等工作,而攔檢中連江縣環保局為監督及管理單位,並由警察局派警員一至二名負責攔檢及指揮交通,此由上訴人丙○○在他處承攬同類性質之照片可以知悉,最後負責指揮警員及監督、管理環保局人員均應簽名可以知悉(被上證二),而本件原承攬環泰工程公司於進行排氣攔檢工作時已依約於十五天前發函連江縣政府(被上證三),連江縣政府亦發函予警察局,「請其於旨揭時間,協助本府環保局共同辦理攔檢作業」,而案發當日,環保局人員確至機場接上訴人丙○○等三人至案發現場及協助開始攔檢,是環保局才是監督及管理單位,至於警察局為何未派員至現場指揮交通,上訴人並不知情,在環保局人員指揮下上訴人依其指示開始辦理檢測工作,並無違誤,若指揮交通有疏失者乃是警察單位,不能將此責任認為是上訴人丙○○之責任。況就被害人而言,其本身僅係負責檢測、黏貼標籤及照相存證及制作文書資料,並不負責監督、指揮,其行為更無任何過失可言。

肆、本件爭執之要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同原審確立之不爭執事項六點。

(二)林樹樟業據判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三)被害人與丙○○均係在場執行路邊排氣檢測人員。

(四)保險金一四○萬元,原審認定應由被害人家屬三人平均分配。

(五)丙○○已自林樹樟受領五萬元。

二、兩造主要爭執事項:

(一)林樹樟駕駛行為是否屬執行公務?

(二)林樹樟配合路邊排氣檢測之行為是否屬執行駕駛公務之附隨行為?

(三)原審認定喪葬費有無過高?

(四)丙○○之扶養費計算是否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五)慰撫金每人二百萬元(合計六百萬)是否過高?

(六)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

⒈被害人劉佩玲是否與有過失?

⒉丙○○現場指揮劉佩玲之行為有無過失問題?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林樹樟駕車撞死被害人劉佩玲之行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①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行為具違法性;④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⑤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二)林樹樟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南竿鄉公所所屬之司機,於93年6月24日駕駛上訴人所有之WZ-1082號公務車,搭載清潔隊員返家途中,遇連江縣環保局所委託民間檢驗排氣人員攔車,接受車輛排氣檢查,於檢測完畢後,未發現在車前黏貼合格標籤之劉佩玲,而起動該公務車後貿然行駛,遂將當時尚在車前之劉佩玲撞倒,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林樹樟為公務員,且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而與其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致生劉佩玲死亡之結果。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林樹樟係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之駕駛人,其就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林樹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於停車後起步前,察看前後左右及車下有無障礙物或孩童,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事發地點之視距良好,該道路並無任何障礙物,於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林樹樟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輾壓被害人劉佩玲,致被害人劉佩玲受有胸肋骨骨折、脛骨骨折、氣胸、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林樹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與劉佩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而林樹樟因業務過失致死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3 年,亦有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益證林樹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南竿鄉公所辯稱:林樹樟對於劉佩玲之死亡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請求被上訴人南竿鄉公所就本件訴外人林樹樟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佩玲係因訴外人林樹樟過失行為致死等情,已認定如前,而上訴人丙○○、乙○○、甲○○分為劉佩玲之配偶及子女,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南竿鄉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南竿鄉公所應負損害賠償項目及範圍,分別審酌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

1、關於治喪及靈堂花籃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主張其為被害人劉佩玲支出殯葬費432,400 元及靈堂花籃費用90,00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服務契約、估價單、價目表、統一發票影本、收據等為證,除其中靈堂花籃費用90,000元非屬殯葬必要費用外,其餘骨灰罐、請道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祭品、紙錢、靈堂擺設、鮮花及相關殯葬物品等,均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依一般喪葬習俗及社會常情判斷,其支出自為必要,並參酌被害人劉佩玲之年齡、身分及其用途,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於432,40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5000 +2000+3500+3000+72000 +18000 +4800+2500+3500+5000+2500+4000+4000+3600+4500+10800 +1500+1500+1200+18000 +4800+4500+8000+2400+10000 +2800+3600+4000+300 +18000 +2500+8000+12000 +4500+4500+4500+4500+49600 +8000+85000 =4324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2、關於納骨塔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主張其為被害人劉佩玲支出納骨塔費用55,000元,且有天祥寶塔禪寺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且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南竿鄉公所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準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既因處理劉佩玲之殯葬事宜而支出共計487,400 元(432,400 元+55,000元=487,400)之殯葬費,因而訴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南竿鄉公所賠償487, 400元,於法洵屬正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二)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前段、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

2、丙○○係劉佩玲之配偶,其92年間財產歸戶資料有薪資收入385,814 元,及投資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0 等情,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6 月20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054210號函在卷足憑,雖堪認丙○○92年間因有薪資收入,堪可維持自己生活。惟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患有急性骨髓性白血病、現無工作,而負債大於資產等語,且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堪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於未來生活尚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丙○○係30年12月21日生,其於劉佩玲93年6 月24日死亡時,時年62.5歲,依92年內政部統計處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73.33 歲,尚有餘命10.83 年,而丙○○另有成年子女郭鴻曦、郭鴻達,是劉佩玲對丙○○僅負3 分之1 之扶養責任;又有關扶養費用計算之標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等三人主張依據92年度台灣地區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188,774 元計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竿鄉公所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考量目前物價指數及國民生活水準均普遍提高等情,應認丙○○主張扶養費用每年以188,774 元計算,尚符現今經濟生活狀況,堪稱允當,是本件扶養費之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於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南竿鄉公所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共應為562,858 元〔計算式如下:〈188,774 ×8.944949(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3 (受扶養人數)=562,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

2、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分別為被害人劉佩玲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害人劉佩玲意外死亡,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必然,上訴人丙○○親眼目睹劉佩玲遭上開自小貨車輾壓致死,其心靈自必受創甚大,且無從共享人倫,攜手渡過餘生,而上訴人乙○○及甲○○自幼即在單親家庭成長,與被害人劉佩玲感情甚篤,正值可行孝親時,卻突逢被害人劉佩玲意外身亡,精神上必遭受重大打擊,是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上訴人乙○○、甲○○皆係大學畢業,甲○○本從事鋼鐵公司業務,目前則為專職家庭主婦,而上訴人乙○○目前在台中市開立美語補習事業,於加拿大亦有不動產及投資,上訴人丙○○原為合格之汽車檢驗人員,並有投資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0 元等情,此有畢業證書、合格證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6 月20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05421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中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等件附卷可參,經審酌本件兩造之關係、肇事過程、本件肇事對被害人及家屬之傷害程度、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兩造於肇事後之互動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每人1,500,000 元尚屬適當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準此,上訴人丙○○因被害人劉佩玲死亡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062,858元(562,858+1,500,000=2062,858),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987,400元(487,400 +1,500,000 =1987,400),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500,000 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

(一)本件訴外人林樹樟係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之駕駛人,於行車起步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劉佩玲及現場負責人丙○○於劉佩玲至上開自小貨車前黏貼標籤時,丙○○疏未於現場負起維護劉佩玲安全之指揮,且丙○○與被害人劉佩玲兩人均未能適時提醒及促使汽車駕駛人注意,以維劉佩玲之安全亦有過失。本件綜合雙方之過失情形,爰認定訴外人林樹樟就系爭車禍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以70% 為適當;被害人劉佩玲方面應負擔之過失責任以30% 為適當。

(二)本件既認被害人劉佩玲一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南竿鄉公所之賠償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減至70% ,依此計算結果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所應負擔之損害額應減輕至1,444, 001元(計算式:2062,858 ×0.7 =1,444,0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應負擔之損害額應減輕至1,391,180 元(計算式:1,987,400 ×0.7=1,391,180) ;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應負擔之損害額應減輕至1,050,000 元(計算式:1,500,000 ×0.7=1,050,000) 。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等三人已依上開規定,取得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合計1,400,000 元,此為兩造確認屬實。是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等三人之前揭請求金額自應扣除該項給付。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金係為被上訴人丙○○所請領,惟被上訴人等係被害人之繼承人,均為上開死亡給付之受益人,是其等權益相同,自應予平均扣除共同受給付之1,400,000 元,應依比例將該1,400,000 元分配予被上訴人等三人,被上訴人每人可獲得466,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每人各得請求之數額。

(二)據上,被上訴人丙○○扣除受領保險金比例後得請求之金額為977,334 元(計算式:1,444,001 -466,667 =977,334) ;被上訴人乙○○扣除受領保險金比例後得請求之金額為924,513 元(計算式:1,391,180 -466,667 =924,513) ;被上訴人甲○○扣除受領保險金比例後得請求之金額為583,333 元(計算式:1,050,000 -466, 667=583,333) 。

(三)又林樹樟於事發後已給付被上訴人丙○○5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亦應於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上訴人南竿鄉公所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丙○○之數額為927,334 元(計算式為977,334 -50,000=927,334)。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南竿鄉公所所屬公務員林樹樟行使公權力既有過失,上訴人南竿鄉公所應對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三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南竿鄉公所賠償被上訴人丙○○927,334 元、乙○○924,513 元、甲○○58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4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本件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就經廢棄改判以外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超過150 萬元,是其應給付部分仍有假執行問題,則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既然減縮,兩造之擔保金額自應重新酌定。原審逾此部分之假執行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人訴訟代理人。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據律師資格證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黃 玉 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國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