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69號
- 再審原告
- 林鴻源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春安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轉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10月7日99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00年度裁字第2671號裁定移轉本院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0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