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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6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蘇秋津詹日賢林彥君

再審原告
林鴻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春安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轉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10月7日99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00年度裁字第2671號裁定移轉本院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0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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